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智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美娜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美娜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周美娜明知「ADIDAS」、「NIKE」、「JORDAN」、「ROOTS」等商標圖樣分別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及加拿大商羅茲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商品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外套、衣服、褲子、鞋子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非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詎周美娜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賣家,以遠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70元價格購入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外套、衣服、褲子、鞋子等商品後,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起在其所經營設於新竹市○○街○○號之「NANA童舖」,店內公開陳列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並已販售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若干件獲利約1000元,嗣員警前往該處佯裝顧客購買附表編號3、4所示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衣服及褲子各1件,送請鑑定認屬仿冒品,復於同年10月26日持本院核發106年度聲搜字第389號搜索票,於同年10月26日至上開店面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後確認為仿冒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美娜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邱聖翔 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7份、貞觀法律事務所於106年10月19日、106年11月24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12日出具NIKE產品鑑定書6份、加拿大商羅茲公司於106年11月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NANA童舖」之名片正面影本
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照片10張、扣押物品相片比對報告14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9、22至26、29至41、48至5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06年9月初某日至本件查獲時止間所為數次販售仿冒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反覆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集合犯,以一罪論處。又被告同時販賣仿冒「ADIDAS」、「NIKE」、「JORDAN」、「ROOTS」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4個商標權人之權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私利,意圖販賣而持有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甚多,且被告前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智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拘役40日,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且賠償100,000元(見偵卷第76頁),態度尚佳,又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育有2名子女,目前仍經營「NANA童舖」,其需扶養之父親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見偵卷第75頁),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考量被告周美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令其警惕自省,以勵自新。
五、附表所示商品(包含採證所用如附表編號3、4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衣服及褲子各1件)均應依照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未扣案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之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倘予沒收或追徵,堪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另員警為蒐證而佯裝顧客購買附表編號3、4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衣服及褲子各1件,非出於購買之真意而交付價金難認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表
┌───┬──────┬──┬─────────┬─────────┐│編號│仿冒商標│物品│數量│商標權人│├───┼──────┼──┼─────────┼─────────┤│1│ADIDAS│外套│21件│德商阿迪達斯公司│├───┼──────┼──┼─────────┼─────────┤│2│同上│鞋子│3雙│同上│├───┼──────┼──┼─────────┼─────────┤│3│同上│衣服│77件(包含員警採證│同上│││││1件)││├───┼──────┼──┼─────────┼─────────┤│4│同上│褲子│106件(包含員警採│同上│││││證1件)││├───┼──────┼──┼─────────┼─────────┤│5│NIKE│衣服│4件│美商皮奧爾斯公司│├───┼──────┼──┼─────────┼─────────┤│6│同上│褲子│4件│同上│├───┼──────┼──┼─────────┼─────────┤│7│同上│鞋子│2雙│同上│├───┼──────┼──┼─────────┼─────────┤│8│JORDAN│衣服│14件│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9│同上│褲子│14件│同上│├───┼──────┼──┼─────────┼─────────┤│10│ROOTS│衣服│126件│加拿大商羅茲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