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榮宗選任辯護人楊永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8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榮宗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向 鄭子揚 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賴榮宗因經濟狀況不佳,缺錢花用,見報紙上「支客票借你免還」之廣告,遂去電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由「陳先生」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並要求賴榮宗持該張支票借款,事成後許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報酬。賴榮宗應可預見該張來路不明之支票有高度可能係經偽造,如執以使用,極易無從兌付而遭退票,竟仍為圖私利而應允之。詎賴榮宗透過 吳鑫杰 (原名 吳潮欽 )介紹認識鄭子揚,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先生」、吳鑫杰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鄭子揚表示其為吳鑫杰之經理,有資金需求而欲以票據貼現等語。賴榮宗遂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晚上9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肯德基速食店2樓,持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80,000元支票向鄭子揚貼現,致鄭子揚陷於錯誤,交付377,500元予賴榮宗,賴榮宗復簽立面額380,000元之本票1張予鄭子揚供作擔保。嗣鄭子揚於104年1月5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往大眾銀行提示兌現,經銀行人員告知該紙支票係無法兌現之偽造支票,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子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榮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子揚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職務報告(警卷第1頁)、大眾銀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警卷第21至25頁)、票號TH000000
0本票影本(警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24日刑紋字第1040014078號鑑定書(警卷第43至5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至1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向告訴人詐取37,500元,其交付偽造支票係單純以該支票作為支付工具,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相當於該支票面額之價值,故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鑫杰、「陳先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在不法利益之誘使下,率爾同意持偽造之支票出面借款,並因此向告訴人詐得財物,此舉非僅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同時破壞票據之流通與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共190,000元,減少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詐得之數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12,000至13,000元、需扶養岳父母、未婚妻及1名12歲子女、整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51頁)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已依約給付告訴人30,000元一情,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憑證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5頁),減少告訴人之損失,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意,堪信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信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有關沒收事項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說明。
(二)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故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未扣案支票1張,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5條所明定,是附表所示支票正面發票人「 林正雄 」之簽名,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為無效之發票簽名,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向告訴人貼現之款項,已全數轉交「陳先生」,迄今尚未取得約定之5萬元報酬等語(偵二卷第50頁、本院卷第41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仍對告訴人借貸款項具事實上處分權限,或因此獲有實際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2項、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支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銀行││││(新臺幣)│帳號│├─────┼────┼─────┼───────┤│CB0000000│林正雄│380,000元│大眾商業銀行敦│││││化北路分行│└─────┴────┴─────┴───────┘附件:
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方式:
1.於民國109年3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3萬元。
2.餘款新臺幣16萬元自109年4月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
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