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8月」之記載,更正為「28日」。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三第1行所載「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㈢證據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智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105毒偵1215卷第1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業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105毒偵1215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⒈相關法律之修正⑴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
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部分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⑶依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適用。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⒉查扣案附表所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見105毒偵906卷第16頁),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所用及所餘,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5毒偵1215卷第54頁),因所含毒品量微,且與包裝袋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名稱│數量│備註│├────────────┼──┼───────────┤│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施││殘渣袋(毒品量微無法秤重││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與包裝袋難以析離)│││└────────────┴──┴───────────┘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06號被告楊智全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28月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路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晚上1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芳蘭路口,為警攔停盤查,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智全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訊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5年3月17日凌晨│││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時1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液檢體,經送驗結果係呈│││1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之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單(尿液檢體編號:10│實。│││2873)及105年3月1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三│1.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1包(內含甲基安非他│安非他命之事實。│││命成分,微量無法磅││││秤)││││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周佩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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