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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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華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076、35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華榮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罰金部分由「銀元500元(換算後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5年3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犯本案竊盜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竊得機車2臺之價值非鉅,且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經 游蕓謙 陳述在卷(見108偵35076第41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108偵35380卷第51頁),然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堪認本案並非偶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108偵35076卷第33頁、108偵35380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2臺,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堅股
108年度偵字第35076號108年度偵字第35380號被告許華榮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華榮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05年3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106年3月4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見游蕓謙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插有鑰匙,即啟動該機車,並將該機車騎離現場而得手。嗣游蕓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發現許華榮涉嫌重大而通知許華榮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㈡於106年3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1前,見 郭佩羽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插有鑰匙,即啟動該機車,並將該機車騎離現場而得手。嗣郭佩羽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發現許華榮涉嫌重大而通知許華榮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許華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游蕓謙、郭佩羽於警詢時指訴相符。犯罪事實㈠部分,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附卷供參;犯罪事實㈡部分,復有現場監視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均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d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上開機車,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游蕓謙、郭佩羽,業經被害人游蕓謙、郭佩羽於警詢時陳稱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