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銘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緣代號0000甲000000女子(起訴書誤載為0000甲000000,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與其男友即代號0000甲000000A(起訴書誤載為0000甲000000A,下稱A女男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妨害性自主案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民國10
4年7月30日起,共同承租丁○○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之房屋,後因故終止租約,丁○○即邀約A女、A女男友於104年9月12日晚間,在前揭房屋聚餐及討論退租事宜,丁○○並另邀約友人乙○○、丙○○共同前來聚餐。嗣104年9月12日22時30分許,丁○○攜帶所購酒類,與丙○○、丙○○女友及乙○○至上址樓下時,見A女、
A女男友已先行抵達等候,丁○○等人即至上址屋內喝酒聊天,至104年9月13日凌晨1時許,乙○○、丙○○及丙○○女友離開該處後,A女男友亦出門購買飲料,丁○○見屋內僅有A女坐於客廳椅子上,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左手繞到A女腦後,將A女頭部壓向前,強吻A女嘴巴,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A女立即推開丁○○,並向丁○○說:「 山哥 ,我很尊重你,你不要這樣」,之後不久,A女男友返回上址,丁○○佯裝無事,繼續與A女男友聊天,同日2時許,A女男友與A女發生口角爭執,A女男友隨即負氣離開該處,丁○○見A女落單,即接續前揭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同前方式,強吻A女嘴巴,再以手撫摸A女胸部,A女以手推開丁○○,並要丁○○不要如此做,丁○○即起身關燈,A女即利用此機會以LINE及電話向A女男友求救,但A女男友誤以為A女仍在講述之前口角爭執之事而末予理會,A女見A女男友未理會,即起至電源開關處開燈,此時,丁○○即強拉A女至房間床上,以身體壓制A女並持續強吻A女嘴巴、身體,同時褪去A女外衣、拉下內衣並撫摸A女胸部,以此強暴方式,接續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嗣A女謊稱欲上廁所,丁○○始暫時罷手,A女隨即躲進廁所並以行動電話發LINE及簡訊,向A女男友求救,A女男友隨即返回上址房屋,帶A女離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A女、A女男友、0000甲000000B【起訴書誤載為0000甲000000B】、丙○○、乙○○)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9月13日凌晨1時許,在其出租予
A女之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於A女男友暫時離開去購物,屋內只有其與A女在場時,親吻A女的嘴巴,A女男友回來後,因與A女發生爭執,又負氣離開後,其又親吻A女嘴巴2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並無起訴書所載之強拉A女頭部後再親吻
A女嘴巴、以手撫摸A女胸部、強拉A女到床上、以身體壓制A女並持續強吻A女嘴巴、身體、褪去A女外衣、內衣並撫摸A女胸部等強制猥褻行為,我覺得我是被引誘的,本案應該是A女和她男友因吸毒,花費多,所以想要弄錢,才做一個仙人跳設計我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⒈104年9月13日警詢時證述如下(見偵卷第8頁反面甲第
9頁反面):我向被告承租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我跟被告講好104年9月12日要退租,被告就說當天要找朋友一起在我租屋處聚餐喝酒,所以於104年9月12日晚上10點半時,我跟我男友及被告、 阿原 、小鬼及小鬼女友共6人,一起在租屋處喝酒,之後約凌晨1點多,小鬼、小鬼女友及阿原就走了,剩我、被告及我男友,之後2點多,我男友說要去買檳榔,當他出門約2、3分鐘後,當時我坐在被告的左邊,突然被告就用他的左手繞過我腦後,將我的頭壓向前後,被告就吻我,我立即推開被告,並說:「山哥,我很尊重你,你不要這樣」,被告說:「我很喜歡妳」,之後我男友就回來了,我們就繼續喝,在喝酒過程言談時,我就跟我男友吵架了,我男友生氣就出去了,只剩我跟被告,當時約是凌晨2時15分左右,被告就突然一樣用他的手繞過我腦後,將我的頭強壓向前後強吻我,當時他的右手就抓捏我的胸部,我就立即推開他並跟他說:「不要這樣」,之後他立即起身要去關電燈,我看他去關燈,我也起身要去開電燈,我邊走邊拿手機傳LINE給我男友說「山哥一直對我毛手毛腳」,我打開了燈,當時被告跟我都在電源處,被告又將電燈關掉並拉著我的手進房間,我過程中一直掙扎要抽手,並一邊打電話給我男友,我有跟我男朋友說「你要不要回來救我」,之後我就遭被告拉進套房,進房間後,被告先將我推倒在床上後,就用他的身體把我壓在床上並將我的外衣解開(我當時是穿著連身褲,繩子是在前面),隔著內衣一直抓捏我的胸部並一直強吻我,我過程當中都在掙扎,我一直用力推被告及甩頭,並一直大叫「走開、走開」,我試圖要起身,但因為他很胖而且力氣很大,我沒有馬上掙脫,過程約有20幾分鐘,之後我有聽到開門聲,我就很大力推被告,終於將被告推開,推開被告之後,我就跑到門口,就看到我男友,我就抱著男友哭,我男友就趕快將我帶走。
⒉104年11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如下(見偵卷第31甲33頁、第36頁):
①被告是我男友的朋友,認識約3、4個月,只見過他4
、5次。104年7月30日至9月中,有向被告租房子,
9月初,我打電話給被告說要退租,所以案發當天被告是來看房子狀況,我順便還他鑰匙,被告說要找共同認識的朋友一起過來,帶些酒菜大家一起聚一聚。當天被告跟車行老闆丙○○、丙○○的女朋友、 阿源 等朋友一起,大約在10點過來,丙○○和他女友是載被告和阿源過來之後就走了,我和我男友先到,大家到了之後就一起吃吃喝喝,當天是喝啤酒。
②當天只有我與被告喝酒,我坐在被告的左手邊,我男友
坐在我左前方,喝到約12點時,被告叫阿原打電話給丙○○,叫丙○○過來,先把阿原載走,阿原走時,我男友送他們下樓,我男友一離開,被告就突然抓住我的頭,強吻我嘴巴,只有一下子,舌頭沒有伸進去,我就馬上推開被告,並且跟他說「我很尊重你,你不要這樣子」,這時我男友就上來了,只剩下我、我男友及被告,我原本要跟我男友講剛剛的事,但我男友就接著和被告講搬冷氣的事情,他們看起來有點不愉快,我就不敢說,接著被告突然提起我男友曾對被告說我和我男友吵架時,我有拿菜刀砍人的事,我就因此跟我男友吵架,我男友一生氣就跑走了。
③我男友一離開,被告就用左手勾我的頭,往他身上帶,
就強吻我,舌頭有伸進來,另一手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我一直試圖把他推開,終於把他推開後,他就起身去關客廳的燈,當時我很怕,被告去關燈時,我就馬上傳簡訊給我男友說「山哥對我毛手毛腳」,接著我就起來試圖開燈,我一起來,被告就拉我左手,試圖把我拉到房間,我當時還拿著手機,就趕快打電話給我男朋友,電話接通了,我就問我男友「到底要不要回來」,我當下不敢講被告正在侵害我,因為丁○○有要脅我說如對外講就要對我及我男友不利,我男友搞不清楚狀況,以為我還在跟他吵架,就一直提剛才吵架的事,我只好把電話掛掉,被告也因此成功把我拉到房間裡面,然後把我推到床上,身體就壓上來,被告就一直親我的臉和脖子,我試圖把他推開,但是他身體太重了,後來我就先停止反抗,騙被告說要去廁所,被告才放開我,我就趕快跑去其他房間的廁所,我躲在廁所打電話給我男友,叫我男友趕快回來,並用傳訊息的方式,跟我男友說我被侵害的事,因為怕被告聽到,我男友就傳訊息叫我把門打開,但我太害怕了不敢出去,接著就聽到我男友按
2樓電鈴,我馬上衝出來開門,這時被告還在房間裡,我就跟我男友說「我們敢快走」,就先離開直接去警察局報案。
④被告把我壓在床上時,除一邊親吻我的臉及脖子外,還
一邊把我衣服的繩子扯掉,我當天是穿連身短褲,所以繩子一扯掉,衣服就往下掉,被告還有用手隔著內衣摸我胸部,接著就是我騙他去廁所。
⑤案發當天我驚嚇過度,我男友一直問我,我也不知道怎
麼說,我男友不知道該怎麼辦,才帶我去內湖找店長,到那時我才說出來,到內湖找店長前,我男友有先打電話給丙○○,所以我們到內湖之前,有先到汐止找丙○○。
⒊105年8月3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甲46頁反面):
①偵查卷第33頁至第33頁所示,我於104年11月3日在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製作之訊問筆錄內容均正確。
②被告第一次親我的時候,我男友不在,他去買酒,回來
之後,我本來要跟他講被告親我的事,但我男友就和被告談冷氣是要搬走或是留下來,因為冷氣是我們自己從家裡搬過去的,而被告說我們只有押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還有1個月的房租費8,500元沒有給,所以被告的意思是要以冷氣抵押,但我男友認為已有押金8,
500元,為什麼冷氣還要抵押,所以不願意以冷氣抵押,他們2人因此口氣有點不好。之後被告就說我跟我男友之前打架的事情,就說我男友說我拿菜刀砍我男友,我就很生氣,我跟我男友說我什麼時候拿菜刀砍你,於是我和我男友就吵架,我男友就很生氣的走了。我男友走後大約2、3分鐘,被告第二次親我,我把被告推開,並對被告說我很尊重他,要他不要碰我。
③偵查卷附我與我男友LINE及簡訊的內容,是被告在椅子
上第二次親吻我,我將被告推開後,趁被告起身去關燈,而我還坐在椅子上時,趁機LINE給我男友說「山哥一直對我毛手毛腳」,我男友就回我說「因為妳不受控」,之後被告一直親吻我,我就再LINE我男友說,「他一直親吻我,你要不要帶我走」,後面我有打電話給我男友,他以為我還要跟他吵架,然後就把電話掛掉,之後被告就關燈。我就趕快起來去開燈,被告又把燈關起來,我就問被告為什麼要關燈,被告就拉我,把我拉進房間,甩在床上,然後就用身體壓我,當時我穿一件式的無袖連身短褲,上衣跟褲子連在一起,裡面什麼都沒有穿,只有內褲及胸罩,外面搭一件小外套,被告就把我小外套拉掉,因為前面是繩子,所以被告把繩子解開,上衣就滑下來到胸口處,可以看到胸罩的邊緣,接下來,被告就一直親我,親我的嘴巴跟脖子,並撫摸胸部,然後我就跟被告說我要去廁所,被告就把我放開,我就趕快關在外面的那間廁所,關進去之後我就還是一直傳訊息給我男友跟打電話給他,「山哥要我陪他睡」的訊息是我在廁所發給我男友的最後一通訊息,我男友後來覺得不太對才回來。
④我男友與我吵架第二次離開時,是很突然甩門就直接走
了,而案發地點位於山區,要走很遠才會有計程車,所以我根本就不敢走出去。
⑤我男友第二次回來時,我是從廁所裡聽到電鈴聲,然後
衝出去開門,我因為害怕,在廁所裡只顧著求救,並未整理衣服,所以開門時,我男友才看見我上衣被扯到腰際,內衣一半被扯下,且神情慌張。
⑥我男友第二次回來後,問我怎麼了,我就跟他「沒事快
走」,因為我不想待在那邊,後來我們第一時間是到我任職的便利商店。
⑦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於被告第一次親我前,當時一
起喝酒的乙○○他們也在那邊,被告問我與我男友打架的事,說我男友說我拿菜刀砍我男友,因為那時我穿短褲的連身褲,瘀青在大腿靠近膝蓋,所以不用把褲子往上捲,就直接比給被告看。我坐著的時候,被告並未能看到我的內褲。我比我大腿的傷勢給被告看,並不是要挑逗被告,也不是對被告為性暗示。
⑧我與我男友並未因與被告間租金爭議的事情而對被告提
起訴訟,亦未因之向被告要錢,亦未因本案主動請求被告民事賠償。
㈡證人A女男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⒈104年9月13日警詢時證述如下(見偵卷第13頁反面甲第14頁正面):
A女是我女友,我與A女共同向被告承租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104年9月12日當天是要退租交房子,所以被告才會到該址,當時是約晚上10點多到場,並有一些朋友在場喝酒。在場的有我、A女、被告、小鬼、阿原及小鬼女友,大約隔(13日)凌晨1點多,小鬼、阿原及小鬼女友就先離開了,剩下我、A女及被告。因為我不喜歡別人喝酒,所以跟A女口角離開去買東西,我離開是在小鬼他車走後約10分鐘,所以被告猥褻A女時我並沒有在場,我是後來接到簡訊及LINE才回到現場,我大約是在3點多趕回現場,發現A女從房間走出來,連身衣服上衣遭人脫下,上身剩下胸罩,而且連身衣服被拉到看見內褲,當時被告在房間裡面,我見A女情緒有點失控,所以我沒有質問被告就帶A女離開。
⒉104年11月3日偵訊時證述如下(見偵卷第34甲36頁):
①案發當天,我有離開案發地點3次,一次是去買酒,一
次是送阿原及其朋友離開,一次是與A女吵架離開。我送阿原離開案發地點,大約10分鐘後回來,回來後只有發現被告與A女坐的比較近,其餘無異狀,但因大家都是朋友,他們坐那樣聊天,我覺得沒什麼。我回來後大約20分鐘左右即離開案發地點,因為我和A女吵架,吵架的原因是A女認為我把我們吵架的情況告訴被告,我不想再吵下去,所以就先離開。
②我離開案發地點後,就在附近騎車晃來晃去,大約2點
10幾分的時候,我收到A女的LINE,說被告對他毛手毛腳,我當時沒有馬上回去,因然我認為這是A女要騙我回去,所以不以為意,回答的文字也是原本吵架的事,後來,A女又打了好幾通電話給我,一開始我是不想接,後來有幾通是沒接到,然後A女用訊息傳給我說「山哥要我陪他睡覺」,我才發現真的不對,馬上返回現場,並用手機聯絡附近的朋友到場,但那個朋友一直沒有到現場,我回到現場趕快到2樓,我邊按門鈴邊進去,一進去就看到A女,她上衣已扯到腰際,內衣有一邊已經有被扯下一半,精神非常慌張,我問A女「怎麼回事」,A女回我「沒事,不想待在這裡,趕快走」,我讓她整理一下衣服就馬上離開,離開的時候,A女一直哭,看起來驚嚇過度,我一直問她怎麼了,她都說不太出來,我覺得情況不對,就馬上報警,但警察請我直接到鄰近的派出所報案,我看A女的精神狀況不太對,就把她帶到她信任的店長,到那邊拜託店長安撫並詢問A女情況,A女才把事情告訴店長,我在旁邊聽,事情問出來後,我才跟店長借車,回到案發地點附近的派出所備案。去內湖時,我有先繞去汐止找丙○○,因為當時我有請丙○○回現場,但是丙○○沒有到,我和丙○○講一下話,丙○○應該也有看到A女驚慌的樣子。
③另外,A女傳LINE給我時,有打電話給我,我有接通,但當時以為A女在說謊,所以我還有跟她吵架。
⒊105年8月3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甲第52頁正面):
①案發當天,我有跟被告談冷氣的事情,這是在我第一次
離開前,講的是冷氣怎麼搬走的事情,談的時候很平和,並沒有口氣不好。我第一次離開回來以後,是先閒聊,被告提及我和我女友A女爭吵的事情經過,被告想要當公證人的意思,所以又提起那件事,因為我女友跟被告都有喝一點酒,所以在講這件事情上面有點想法極端,所以我選擇講到一半,就先離開了。
②我第二次離開後,我女友A女LINE給我說,「山哥一直
毛手毛腳」,我回說「妳不受控,不想給你機會」,這是因為我很生氣我女友喝了酒會有脫序的一些狀況,就是脾氣沒有辦法控制好,講話口無遮攔,當天我女友雖喝了酒但意識還可以。剛開始我的直覺反應是我女友藉口讓我回去,因為訊息一直在傳,中間還有打電話,剛開始我女友很冷靜請我回去,後來情緒就失控,我發現不對,所以我立即找當時有在現場的人跟我一起回去。我有LINE我女友把門打開,回去時,我有按電鈴,門是開著的,我打開門我女友剛好在門邊,我看到我女友上衣被扯到腰際,內衣有一邊被扯下一半,衣著看起來是凌亂的,我沒有看到被告,我女友說被告在房間。我一進門問我女友發生什麼事,但並沒有問出什麼,因為我女友沒有說,只是一直哭,所以我就帶我女友離開。③我第二次離開後,有接到我女友A女的LINE及簡訊,是
先LINE,後簡訊,LINE之後有以電話通話,電話中我女友是請我趕快回去,並未提及被告對我女友毛手毛腳、親吻等事情,只是一直哭,在我女友一直哭的這通電話之後,我LINE我女友把門打開,「山哥要我陪他睡」這訊息是在我女友一直哭的電話之前。
④案發當天,我並未與我女友A女談分手的事情,當時被
告並未說要以冷氣抵租金,被告說給我時間搬離,但是還沒有談好什麼時候,案發後,我跟被告通電話要談冷氣機的事情,被告說他不願意跟我談冷氣機搬走的事情,被告說我有什麼證據證明冷氣是我的,所以我才對被告說如果不讓我搬冷氣,就要告他侵占。
⑤據我所知,A女在認識被告期間,並未與被告有任何超
出一般好朋友肢體上接觸等行為,且案發當天我第一次離開之前,A女跟被告坐在一起的時候,並沒有看見A女與被告有腳碰來碰去等性暗示行為,也沒有看見A女將衣服撩起來,讓被告看腿部或膝蓋傷勢等情形。
⑥本件案發後,我跟被告說怎麼可以做這種事,要被告想
辦法安撫我女友A女的情緒,因為我跟被告是互相認識感情很好的朋友,我並沒有開口要被告以金錢賠償。
㈢證人0000甲000000B(即A女任職超商店長,真實姓名年籍詳
件卷附妨害性自主案件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⒈104年11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如下(見偵卷第43甲44頁):
①A女是我內湖超商的店員,我是店長。104年9月13日
凌晨2、3點,A女和她男友突然到超商來找我,當時我正在上大夜班,他們來時,A女看起來很糟糕,情緒很不穩定,看起來有點害怕,一直在哭,所以我趕快問
A女發生什麼事,A女告訴我說在之前租的房子裡面,和男友及之前的房東喝酒,中途A女男友離開,房東就對A女上下其手。A女說被房東毛手毛腳,有被摸胸部,我就她「妳男友呢?」,A女說她男友中途就離開了,我再問A女「有無掙扎或試圖往外跑?」,A女說有試圖離開,但房東仍壓住、抓她,她沒有辦法跑,她後來有打電話給她男友,她男友後來有回去找她。
②A女一直哭,邊哭邊說,還是很害怕的樣子,之後,我
就叫A女趕快去報警,先安撫她情緒一陣子,等她穩定後,請A女男友趕快帶她去報警,他們待在我店裡大概至少有半小時,我安撫A女情緒花了好一陣子的時間。
A女是個性大辣辣的人,不容易受驚嚇,那天是我第一次看到A女這麼害怕。
③隔天,因為我店裡人手不足,所以A女仍有來上班,但
上班情緒還是很不好,上班時會一直晃神,會突然想到那件事情,和我說一說就哭起來,大約1至2週後情緒才比較穩定。
⒉105年8月3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甲第62頁反面):
A女之前是我超商店裡的員工,104年9月13日凌晨,A女及A女男友跑到我超商店裡,說A女在她租屋處跟房東喝了一點酒,之後房東就對她毛手毛腳,A女當時看起來有點害怕、哭泣。當時A女是先哭,安撫一陣子之後,A女才說出來,這中間大概有5分鐘左右,說的時候是斷斷續續的,因為她一直在哭,聲音是顫抖的。
㈣證人丙○○於105年2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如下(見偵卷第65甲67頁):
⒈104年9月13日凌晨,我有到基隆市七堵區案發地點,當
時在場的有被告、A女、A女男友、乙○○,我是後面才到場,看起來有喝酒,因有些人臉紅紅的,我沒有喝,我跟我前女友JOAN一起去,原本是要載被告和乙○○離開,但我前女友趕著要離開,被告還想繼續喝,所以我只有載乙○○走,記得當時乙○○和A女男友跟我一起下去,A女男友送我到1樓,我和乙○○開車離開。
⒉印象中記得被告和A女坐斜對角,距離是伸手就可以碰觸
到對方,看起來聊得很開心,但我專注和乙○○及JOAN聊天,沒有特別注意他們的狀況。
⒊記得A女好像是穿裙子,長度是在膝蓋上面一點,我有看
到A女掀一點點裙子說她那邊受傷,掀給被告看,有往上拉,但是沒有拉得非常誇張,我記得被告還有用台語說:
「不用掀給我看」。
⒋我離開後,送乙○○回家,就先回我新北新汐止區的店裡
,回到汐止店前,A女男友有打電話及LINE給我,電話內容是叫我繞回去原本七堵那邊,好像說被告要對A女怎樣怎樣,叫我回去。當天晚上我跟我女友還在店裡時,A女男友突然過來找我,我記得他先很兇的罵我一頓,內容我忘記了,接著對我說A女好像被被告毛手毛腳,問我要怎麼處理比較好,我要他自己做決定,要不要報警看他自己,當時A女坐在機車後座哭,A女身上罩著大外套,悶著頭一直哭,我看不到A女表情,只記得A女哭了一陣子後才停止哭泣。
⒌被告說A女男友好像有要跟他拿5萬元,要請我來作證,
還有問我說9月13日那天有沒有聽到A女男友說冷氣抵房租的事情。
㈤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⒈105年3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如下(見偵卷第72甲73頁):
①104年9月13日凌晨有到基隆市七堵區案發地點喝酒,
當天是丙○○叫我去的,丙○○說被告要請吃東西,但是丙○○沒空,就叫我去,我和被告一起到場,去的時候,A女和A女男友已經在樓下等,我們四人一起上去,被告就拿出吃的東西和酒給大家吃喝,除了A女男友,我們3人都有喝酒,途中A女男友有下去買東西2次,之後丙○○來接我,我就說要走了,但被告叫丙○○上來坐一下,丙○○上來後,稍微聊了一下天,我就和丙○○一起離開,離開時還問被告要不要一起走,因為被告住在板橋,被告說不用了,他還要再坐一下,之後丙○○載我去南港,途中丙○○有接到電話,我不知道是誰打來的,但我聽到電話內容是對方和丙○○說A女被被告毛手毛腳,之後丙○○載我到店裡,我就沒有再管這件事了。
②我在案發地點時,被告與A女有說有笑,就像一般朋友
那樣,並沒有特別親密。我記得他們聊天時,不知道誰聊到A女男友好像有打A女的事,A女就說A女男友有打到她腿瘀青,並有聽到A女說要把大腿的瘀青指給被告看,但當時桌上的啤酒罐擋住視線,我也沒有特別注意,所以沒有看到A女有無把衣服掀起來讓被告看瘀青。
③我記得當天他們還有提到冷氣的事,但並沒有爭吵或不
愉快,還有當時我們本來要載被告一起走,但是被告拒絕。
⒉105年8月3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甲第54頁):
①案發當天,大家是坐在案發地點客廳喝酒、聊天,大家
坐的不會很遠,不會很擠,身體或腳之間相互不會碰到。之後我是丙○○開車載我離開,途中,丙○○接到電話,說發生事情了,我坐在後座,有聽到對方說被告毛手毛腳。
②我在案發地點時,有聽到A女講到被她男友打的事情,
傷勢是在大腿內側,是否靠近膝蓋我不清楚,我沒看到
A女有掀衣服的動作。㈦本院依據下列理由,認A女之指證有補強證據可佐,其對被告指證如事實欄所示強制猥褻之情節,洵堪採信:
⒈綜觀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A女
就被告於案發地點,利用屋內只有A女及被告在場時,以將左手繞到A女腦後,將A女頭部壓向前,強吻A女嘴巴,之後A女男友返回案發地點,因與A女發生口角爭執,負氣離開,被告再次利用屋內只有A女及被告在場時,以同前方式,強吻A女嘴巴,再以手撫摸A女胸部,接著強拉A女至房間床上,以身體壓制A女並持續強吻A女嘴巴、身體,同時褪去A女外衣、拉下內衣並撫摸A女胸部等情節,先後證述大致相符。
⒉被告於104年9月24日警詢時供稱「有以左手繞過A女脖
子,親吻A女嘴巴」、「第一次親吻A女後,A女有說【山哥,我很尊重你,你要不這樣】」、「第二次親A女時有隔著衣服摸A女的胸部」(見偵卷第5頁正反面、第6頁正面)等情;於105年1月6日偵訊時供稱「有主動親吻A女嘴巴,親了一下,舌頭有碰到對方嘴巴」「我承認第一次親A女是沒有經過A女同意,但第二次有經過A女同意」、「一開始親吻A女時,A女有說我很尊重你,你不要這樣子」、「第二次是在房間門口親吻A女」等情(見偵卷第59甲61頁);本院105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第一次吻A女時沒有先詢問A女是否可以吻他,不知道我這樣吻她,她是否來得及抗拒」、「A女男有負氣離開後,我在同樣位置,有再次親吻A女」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是被告顯自承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有親吻A女嘴巴及撫摸A女胸部之情事,此部分與A女所指相符,又被告第一次親吻A女時,顯係違反A女意願,否則A女要無說出「山哥,我很尊重你,你不要這樣」等語,此亦足徵A女指稱被告是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如事實欄所示猥褻行為之情節非虛。
⒊本件案發時A女與其男友間之LINE及訊息內容,A女男友
與丙○○間行動電話訊息內容如下,有卷附A女與其男友間手機LINE及訊息內容之行動電話翻拍畫面共5張、附卷
A女男友與丙○○間行動電話翻拍畫面共4張可參:①A女與其男友間LINE內容
A女:山哥一直毛手毛腳(104年9月13日上午2
時14分)
A女男友:妳不受空(104年9月13日上午2
時15分)控(104年9月13日上午2
時15分)不想給妳機會了(104年9月13日上午2
時15分)
A女:他一直親我,要不
要帶我走走(104年9月13日上午2
時16分)
A女男友:真心對妳妳不知(104年9月13日上午2
時17分)等我(104年9月13日上午2
時41分)把門打開(104年9月13日上午2
時42分)②A女與其男友間行動電話訊息內容
「山哥要我陪他睡覺」(104年9月13日上午2
時35分)③A女男友與丙○○間行動電話訊息內容
「快出面」(104年9月13日上午2
時39分)「我回去有難道度」(104年9月13日上午2
時39分)「難度」(104年9月13日上午2
時39分)觀諸上開LINE及簡訊內容,可知A女確係以遭到被告親吻、毛手毛腳及要求陪睡等事情,以LINE及簡訊向A女男友求救,而A女男友亦因之以簡訊請丙○○趕快出面回到案發地點解決,佐以證人丙○○、乙○○證述:丙○○駕車搭載乙○○離去途中,接獲證人A女男友電話稱被告對A女毛手毛腳等情,足徵證人A女男友確係因收到A女求救之LINE及簡訊後始返還案發地點,參以證人A女男友返還案發地點後,所見A女衣著凌亂情形,與A女所證相符,輔以證人0000甲000000B證述A女於案發後至其所任職之便利超商店時,A女哭泣、顫抖等情節及證人丙○○證述於案發後A女由其男友帶同至其店內找其時,A女坐在店外機車上哭泣等情,益徵上開A女指證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之情節為真實,洵堪採信。
㈧至被告雖辯稱因喝酒受引誘,是A女和其男友因吸毒,花費
多,所以想要弄錢,才做一個仙人跳設計我云云乙節,惟查:
⒈本係係被告要約A女和其男友,於案發時間,至案發地點
,談退租返還房屋之事,被告另有要約其友人丙○○、丙○○女友、乙○○前往,當時所飲用的酒類亦係被告自行購買攜往現場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甲第18頁正面),參以證人丙○○及乙○○證稱於案發前要離案發地點時,有要載被告離開,是被告自己要留下繼續喝酒等情,據此而言,實與一般實務所見仙人跳是由自稱遭性侵害者主導掌控見面時間、地點、物資等情形有異,此已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之不合理。
⒉被告又辯稱案發前聽聞A女和其男友分手,案發前,在案
發地點,A女又撩起所穿衣服,讓其看腿部傷勢,其可以看見A女內褲,加以第一次親吻A女時,A女並無反抗之行為,因認A女是對其為挑逗之行為,有意與其在一起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在第一次親吻所A女後,A女即向被告說「「山哥,我很尊重你,你不要這樣」,此足明A女並無挑逗被告之意思,況A女及其男友否認有分手之情形,證人丙○○亦證稱A女撩衣服給被告看傷勢並沒有很誇張,凡此均足佐A女並無挑逗被告之意思。
⒊如前所述,證人A女及A女男友均否認在本案審理前有因
本案主動向被告請求賠償,而被告於本院105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時亦供稱:A女男友於案發後只有說要給A女交代,但並未說要賠償多少錢,之後只有因為租屋處冷氣返還之問題說要告侵占,但迄今並沒有因此接受警詢、偵訊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甲第19頁正面),A女及A女男友既未因本案主動向被告索賠,此亦顯與仙人跳之手法有別。
⒋至證人戊○○於本院105年8月31日審理時雖證述:認識
被告、A女及A女男友,我在丙○○的機車工廠那邊,親眼看到A女及A女男友好像有在施用毒品,因為有聞到K菸的味道,燒塑膠的味道。104年7、8月時,A女有跟我借2萬元,好像要租房子,我有借給她,她分5次,每個月還4千元,已還清,104年4月時,A女男友有向我借4千元,隔1個月就還了。本件案發後之105年5月中,A女好像說生日,打電話說想要喝酒,我說好啊,結果
A女來喝酒後,就說被告曾委託「 阿福 」要以100萬元賠償,A女說如果拿到賠償金,要幫A女男友還信用貸款,但沒有講信用貸款的金額,我後來問被告有無此事,被告說沒有這件事。我並沒有向「阿福」求證是否有這件事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甲第58頁);而A女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述:我曾經跟證人戊○○提到過「阿福」說被告開出100萬元談和解,「阿福」是打電話給我男友,我男友告訴我,我才把這事情告訴戊○○。我會跟戊○○說
100萬元是因「阿福」打2次電話給我男友,第一次說大家都是好朋友,要不要2、30萬元、50萬元大家和解,第二次好像隔了好幾個月。我男友並沒有說我拿了賠償金要幫他還信用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8反面甲第60頁正面);證人A女男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福」在電話中是說被告想要用50萬元來談和解,不是100萬元,有2通電話聯絡談和解,第一通電話是「阿福」打的,金額是50萬元,第二通電話是100萬元,不知道是什麼人打的,但是我2通電話的內容都有告訴A女。我於案發時有欠信用貸款8、9萬元,目前剩6萬多元,我並沒有跟A女說,她拿了賠償金先幫我還信用貸款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甲第60頁正面)。本院審諸 賴一謹 所證A女及其男友向其借款乙節,至多僅能證明A女及其男友經濟較拮据,但不能以A女及其男友經濟拮据乙事,遽認本件其2人係欲以仙人跳手法訛取被告財物,況A女及其男友均已還清借款,且有關案發後所談賠償金數額,雖A女及其男友所證有所不同,且A女男友不知說出100萬元賠償金者是何人,但被告並不否認曾委託「阿福」之人談和解賠償之事,且刑事案件發生後談和解賠償事宜,多所常見,要難以之推論本件係A女及其男友設計仙人跳以訛取被告財物。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強吻A女、褪去A女外衣、拉下內衣並撫摸A女胸部等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主觀上亦係基於誘起、宣洩被告慾念之目的,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先後2次強制親吻A女、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同一性慾,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為之,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與A女係房東與房客關係,於飲酒後未能克制己身之衝動,竟對A女為上揭強制猥褻行為,顯然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造成A女心理恐慌,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從事外務工作、家境小康,暨犯後否認犯行,且指稱A女及其男友設計仙人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