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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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LBUROANELIEVIDAL
JIMENEZMAJIEMANUEL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64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9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ALBUROANELIEVIDAL(下稱被告ALBUROANELIEVIDAL)與被告即告訴人JIMENEZMAJIEMANUEL(下稱被告JIMENEZMAJIEMANUEL)係分租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房屋之租客,渠2人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1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內,因生活細故發生爭執,被告JIMENEZMAJIEMANUEL、ALBUROANELIEVIDAL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ALBUROANELIEVIDAL先出手拉扯被告JIMENEZMAJIEMANUEL之頭髮,被告ALBURO
ANELIEVIDAL亦回手反擊,雙方進而互毆,致被告ALBUROANELIEVIDAL受有手肘、胸部擦傷之傷害,被告JIMENEZMA
JIEMANUEL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輕微紅腫、右胸壁挫瘀傷、右上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前述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已相互調解成立且均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姚怡菁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李憶如

歷審裁判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訴 字第 270 號判決(112.06.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 字第 90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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