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瑞祥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六樓(臺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瑞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袁瑞祥自民國109年3、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下」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並於同年7月間招募 徐六龍 加入詐欺集團(袁瑞祥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5、670號判決確定;徐六龍涉犯本案詐欺罪嫌,業經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8號判決確定),由徐六龍負責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領取詐騙款項或把風,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付擔任「車手頭」之袁瑞祥,並約定袁瑞祥每次收款均取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袁瑞祥遂與徐六龍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9日12時許,先後撥打電話給 林燕鳳 ,分別佯為警察、檢察官,訛稱因林燕鳳涉嫌毒品案件,須將帳戶內之財產交付保管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燕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16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馬路,將其提領之現金40萬元交付予依袁瑞祥指示前往現場、佯為檢察官派遣到場人員之徐六龍。徐六龍得款後,將上開款項轉交袁瑞祥,袁瑞祥再轉交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袁瑞祥並因此取得5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瑞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67頁,本院卷第129、138頁),核與共犯徐六龍於偵查時之證述、被害人林燕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偵二卷第61至63頁),並有被害人林燕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頁交易明細、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95、670號刑事判決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3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偵四卷第91至1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徐六龍、「天下」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數次撥打電話佯為警察、
檢察官,詐欺被害人之行為,均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被害人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之心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警名義詐欺被害人,由被告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共犯徐六龍轉交之詐欺贓款,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並致被害人受有40萬元之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前有詐欺、毒品、槍砲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至206頁),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車床業,月收入約26,5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千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前揭款項即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2556600號卷警卷2橋頭地檢109年度他字第3556號卷偵一卷3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937號卷偵二卷4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095號卷偵三卷5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13號卷偵四卷6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5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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