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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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8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志成於民國112年4月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志成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對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審交易卷第29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於110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入監執行後,仍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前已有酒駕記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達1.19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雖然危害性較汽車小,但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且被告於112年2月27日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此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37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卻於不到2個月後又再犯,顯見被告對於不能安全駕駛應予嚴懲之社會共識毫不在乎,所為實值非難,應予以重判。惟仍審酌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末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豐、與父母同住、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冀望被告能深知自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受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短時間再犯,應予以重判,已如上述,被告如對本判決不服,自得提起上訴,一併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 交簡 字第 1076 號判決(112.06.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13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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