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 郭銘傑 相對人 蔡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補字第三九九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以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相對人並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09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57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其聲請執行內容為本金80萬元、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本金每日每萬原逾1日12元計算之違約金。然聲請人僅取得借款60萬元,且相對人就利息逾年利率16%部分無請求權,聲請人遂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399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為避免發生不可逆轉之錯誤,為此,爰聲請願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㈠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對於法院許可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相對人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乃是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前實體上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則聲請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屬無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而聲請人提出本案訴訟之理由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及本案訴訟民事卷宗可稽,是由形式及目前訴訟進度觀之,本案訴訟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之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已對系爭土地為查封程序,是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尚待審理,如果本案訴訟勝訴,則債務人之物將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查本件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80萬元,而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2,842,320元【計算式:16,000元/㎡×(133.05㎡+437.40㎡+495.42㎡)×1/6=2,842,320元】,則如停止執行,相對人即不能及時受償金額應為執行之債權額80萬元,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80萬元為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之基準,故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運用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債權人延時受償期間利息之差額為限,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並考量系爭本案訴訟之繁簡程度,是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3年4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約為133,000元【計算式:800,000元×5%×(3+4/12)=133,000元,千以下無條件進位】。並審酌訴訟期間之可能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等風險負擔予以調整,爰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