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5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
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丙○○、戊○○2人,係一行為觸犯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想像競合犯部分,本院予以補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酒後與告訴人2人發
生口角,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紛爭,反以上開言詞恐嚇之方式,造成告訴人2人心理恐懼,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但考量被告嗣已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油漆工、需扶養父母、父親罹患食道癌治療中、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況,認被告表示願受拘役30日,尚屬適當,本院遂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57號被告丁○○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4月23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客友複合式釣蝦場」釣蝦,酒後與鄰桌之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玻璃酒瓶砸向丙○○臉部,致丙○○受有右側臉頰擦挫傷、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復向丙○○及其同行友人戊○○恫稱:「不要走,我要去拿槍(台語)」等語,使丙○○、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身體、生命、自由之安全。嗣現場目擊民眾報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衝突之事實,惟辯稱:對方騷擾綽號「小可」之櫃檯小姐,我看不慣去跟對方說,對方不聽勸導,才與對方發生衝突,我與告訴人2人只是在互罵,我也不記得我有沒有講要下樓拿槍云云。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㈢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㈣證人 賴毅宗 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111年8月12日職務報告1份證明「客友複合式釣蝦場」並無綽號「小可」之櫃檯小姐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沅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