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號原告 李月女 被告 孫來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其中40萬元部分應自民國110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中25萬元部分應自民國11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 王玲 為多年鄰居關係,被告因需
錢孔急,遂經由 王玲之 介紹,分別於民國106年9月20日、107年9月20日、108年2月18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100,000元、250,000元,合計650,000元,雙方並約定利息、遲延利息每月3分。而被告於106年9月20日借款時簽發票據號碼754239、754240、754241,票面金額各為100,000元之本票;於107年9月20日借款時簽發票據號碼49192
8、491929,票面金額各為50,000元之本票;於108年2月18日借款時簽發票據號碼491932、491934,票面金額為200,000元及50,000元之本票。惟被告於借款後僅有繳納利息,並未清償本金,且自110年4月起即未再繳納利息,嗣經原告催告後,被告迄今避不見面。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其中本金300,000元部分,依據票號754239、754240、754241本票,均有記載到期日為107年9月20日,故本金300,000元之利息起算日為自107年9月20日起,每月20日;本金100,000元部分,依據票號4919
28、491929本票,均有記載到期日為108年9月20日,故本金100,000元之利息起算日為自108年9月20日起,每月20日。
惟被告自110年4月起即未再清償利息,且迄今尚未清償上開400,000元本金,故400,000元部分利息起算日為110年4月20日起。另本金250,000元部分,依據票號491932、491934本票,均有記載到期日為109年1月18日,故本金250,000元之利息起算日為自109年1月18日起,每月18日。惟被告自110年4月起即未再清償利息,且迄今尚未清償上開250,000元本金,故250,000元部分利息起算日為110年4月18日起。㈡又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
月施行,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故本件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綜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其中400,000元部分應自110年4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250,000元部分應自11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乙紙、兩造110年
10月6日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審訴卷第13至19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650,000元,
其中400,000元部分應自110年4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中250,000元部分應自11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