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6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家森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內側第二快車道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金福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撞擊同向前方告訴人 吳明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頸部和胸壁挫傷、頭痛、頭暈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住居所均為臺南市○區○○街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偵筆錄在卷可參;又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並無在本院轄區內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訴訟繫屬時,其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又依聲請意旨本案被告係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是犯罪地亦非於本院轄區。綜上所述,本院並無管轄權,爰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判決,復考量本案被告行為地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為便於調查證據起見,併諭知將本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姚怡菁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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