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文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文鎮於民國112年1月22日9時許於高雄市○○區○○街00號「協和宮」飲用啤酒,復於同日11時許於高雄市梓官區某處再度飲用啤酒,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從高雄市○○區○○○○○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文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易卷第4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29、33至39、53頁,交簡537卷第41至43頁),堪信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起訴書就被告喝酒時間及地點僅記載「112年1月22日16時45分前」及「協和宮」,然被告審理中供述喝酒地點除「協和宮」外尚有高雄市梓官區某處,另供述上開兩段喝酒時間明確(交易卷第42頁),審酌被告審理中已為認罪答辯自無虛偽陳述必要,是其上開供述情節應堪採信,本院遂依其上開供述更正如事實欄所載,併此指明。
三、核被告周文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等前科,素行不良,且甫於110年間因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業已期滿未經撤銷),竟仍不知警惕再為上開犯行(上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漠視法律規定而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且偵查中否認犯行,誠屬不該,然慮及被告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係騎車自摔而未與他人發生事故,暨被告酒測值等犯罪情節、自 陳國小 畢業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陳俊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