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量自民國104年2月6日18時許起,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某餐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途經新竹縣○○鄉○○路○段○○○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酒後控制力、注意力已降低之情況下,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適 郭柏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該處路面邊線外左迴轉,雙方遂發生撞擊,致郭柏宏受有左前額撕裂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將黃彥量送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救治並抽血檢驗,經該院於同日21時44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6.3mg/dl即百分之0.0363【回溯至其駕車時血液中酒精濃度應高達90.97mg/dl即百分之0.09
097。計算式為:(2+44÷60)小時×20mg/dL=54.67mg/dL,54.67mg/dL+36.3mg/dL=90.97mg/dL】,始悉上情(被告黃彥量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依協商程序審結)。因認被告黃彥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柏宏告訴被告黃彥量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調解成立,告訴人郭柏宏於104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黃彥量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郭柏宏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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