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抗告人 汪小鋒 相對人 謝德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9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故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前揭規定。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件民國104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盧玉潤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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