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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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翰選任辯護人陳昱嵐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明翰為「祐立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半拖車車號為00-00號)載運資源回收物為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2月6日13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縣○○鄉○○路○段由西向東行駛,途經新竹縣○○鄉○○路○段與北二高交流道旁約20公尺處,因車輛故障不能行駛而停放在慢車道上,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於車身後方5至30公尺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前開自用曳引車停放於該處慢車道未移置前,疏未於車身後方5至30公尺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適無照駕駛之告訴人 李欣蓓 於同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即李欣蓓胞姊 李嘉軒 ,由西往東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自後撞擊前開自用曳引車,致人車倒地,告訴人李欣蓓受有右股骨及脛骨上端骨折併後十字韌帶受損、頭部外傷等傷害;告訴人李嘉軒受有右肺挫傷、蛛網膜下腔出血、頭皮破裂、氣顱、額骨、雙側上頜竇、鼻骨和下頜骨骨折、右肱骨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7號和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田宜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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