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埔刑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乙○○處有期徒刑參月,甲○○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遊戲機跳燈(柴臺)拾貳台、「賽艇雙人座」參台、「大舞台 小瑪莉 」貳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中「賽船三台」應更改為「賽艇雙人座三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前因違反電子遊戲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仍不知悔改,又犯本罪,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之利益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電動遊戲機跳燈(柴臺)拾貳台、「賽艇雙人座」參台為被告乙○○所有,「大舞台小瑪莉」貳台為被告甲○○所有,均係供本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