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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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49號上訴人 王姵婷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被上訴人 湯俊青 訴訟代理人 蕭家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一部變更,本院於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就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部分,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請求給付1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本院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22
6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64頁),經核上開追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均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交往期間,被上訴人曾於106年4月26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給付伊500萬元(先為一部請求400萬元);另於同年5月13日簽立書據(下稱系爭書據),承諾將基隆市○○街○○○巷早安國揚建案E1棟
7樓、E2棟7樓房屋(以下合稱基隆房地)移轉予伊,並繼續繳納貸款。嗣因被上訴人未繳納貸款,致遭解約而給付不能,伊因此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追加及變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切結書已註明先前積欠上訴人之500萬元,與該切結書無關,且伊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書據,均屬無償之贈與契約,伊已以原審民事答辯㈡狀之送達,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同年5月13日簽立系爭書據;兩造於同年5月21日共同向訴外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基隆房地,嗣因未繳納貸款而遭解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系爭切結書、系爭書據、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表可佐(見原審卷第9、
14、47至55、35至36),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500萬元本息,無非以上訴人曾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書據為其論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6、40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審諸系爭切結書所載:待房屋貸款金額核准下來,立即支付上訴人10萬元,以代表被上訴人悔改之心,並負擔所有一切法律責任‧‧將基隆房地共同登記在雙方名下‧‧。註:此次10萬元賠償與先前積欠上訴人之500萬元毫無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可知系爭切結書已清楚表明,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500萬元,與該切結無關,故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之400萬元,已屬無據。佐以系爭書據所述:如被上訴人犯錯繼續惹上訴人生氣,除將基隆房地無條件過戶給上訴人外,剩餘貸款仍由被上訴人繼續支付到清償為止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4頁)以察,堪認系爭切結書及書據,乃被上訴人同意將自己財產無償給與上訴人,上訴人無須為對待給付即可獲利。核其性質,當屬被上訴人單方負有給付義務之贈與契約,而無得以推論為兩造婚前協議內容之文義,甚為明確。以故,上訴人稱:系爭切結書及書據為兩造之婚前協議云云,自不足採。
(三)系爭切結書及書據既為贈與契約,復未經公證,且被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亦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則於尚未移轉贈與物之權利前,被上訴人自得撤銷該贈與。準此,被上訴人以民事答辯㈡狀之送達(即106年10月6日),向上訴人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背面),應屬可採。系爭切結書及書據所生之贈與契約,既經撤銷而不復存在,故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以被上訴人無法履行系爭書據而有給付不能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均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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