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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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成
蔡友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成、蔡友騰共同犯公然侮辱罪,均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幹○○』、『幹○○○○○』等語辱罵蔡○○」,更正為「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以『幹○○』、『幹○○○○』等語辱罵蔡○○」,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蔡志成、蔡友騰固然否認有何共同為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然經上開被告2人於偵查時自承該日有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且有在場證人王○○、蔡○○、陳○○、王○○就上開時、地所發生之詳情,於警詢及偵查中為相關證述,其中或有聽到被告蔡志成罵「幹○○」,或有聽到被告蔡友騰罵「幹○○○○」,且均有見及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蔡○○等情明確(見警卷第21頁、第24頁、偵卷第14至16頁、第27至28頁)。復有現場錄音譯文中被告蔡友騰確有多次辱罵「幹○○」,及辱罵「幹○○○○」之語,且其中證人王○○亦提及「你們做什麼!...我不管,你們倆兄弟,打一老人就不對」一情(見偵卷第37頁),則被告2人確有共同為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於相近時間、同一地點,接續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辱罵告訴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以相同之方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搭建圍牆糾紛即出言貶損告訴人名譽,致告訴人感到難堪與不快,並對其名譽造成影響,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復甚出手毆打年近70歲之告訴人,所為均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蔡志成為國中畢業、從事漁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蔡友騰為大學畢業、從事漁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蔡志成、蔡友騰父子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15時許,在嘉義縣○○鎮○○路○○○號蔡友騰住處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因不滿蔡○○僱工搭建圍牆,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幹○○」、「幹○○○○」等語辱罵蔡○○,足以毀損蔡○○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復共同毆打蔡○○全身多處,致蔡○○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傷及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志成、蔡友騰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之指訴,
(三)證人王○○、蔡○○、陳○○及王○○之證詞,
(四)診斷證明書、現場錄音譯文在卷,
(五)錄音光碟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等罪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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