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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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毒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六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該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抗告人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中心檢驗總表一紙附卷可稽。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本件慈濟醫學院係採用精密之氣象層析檢驗方式,當不致於出現偽陽性反應,是抗告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查抗告人採尿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醫學院濫用藥
物中心檢驗無誤在卷可查,而該中心所採檢驗方法中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D)為目前國內最為精密之檢驗方法,其正確率接近百分之百,應不會有偽陽反應產生,已是衛生醫療界公認之事實,且安非他命經投與後,自尿液中排出之時間最長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敍綦詳,足以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安非他命,原法院因依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陳詞否認犯行,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闕銘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