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О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丁○○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甲○○、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博器具象棋壹副、賭資新台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大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