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均豪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方均豪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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