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99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辰崧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辰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崧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5日,均以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萬元、150萬元,約定利息各按年息7.5%、原告新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09%計算,借款期間均自94年10月6日起至97年10月6日止;並均約定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均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辰崧公司於96年11月16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辰崧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將被告之存款餘額主張抵銷後,辰崧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辰崧公司、丁○○及乙○○固擔任系爭借款之債務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但無力清償債務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所自認,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辰崧公司於系爭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丁○○、乙○○擔任辰崧公司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辰崧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