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33號原告龍居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龍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乙○○
周進文 律師被告人本至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龍居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龍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貳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捌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壹拾柒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另新台幣陸萬參仟柒佰捌拾柒元、參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序給付原告龍居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龍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龍居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龍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元、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伍佰拾貳元、貳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龍居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龍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瑞發 ,訴訟繫屬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分據兩造 陳明 ,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訴狀送達後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龍居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居保全公司)、龍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居管理公司)新台幣(下同)38萬2725元、17萬82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6年2月1日提出擴張訴之聲明狀,將聲明擴張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固為訴之追加,惟原告聲明之擴張,本無庸得被告之同意,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被告於94年12月22日提出之答辯狀中,記載:不同意原告嗣後所為任何變更追加 云云 ,尚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原告龍居保全公司執行駐衛保全管理事宜,及委託原告龍居管理公司執行大樓一般事務管理,約定委任期間自94年2月16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價金之給付為每月一次,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就各該月之服務費用,本應於次月5日前分別給付原告。詎被告藉口原告龍居管理公司派駐被告處之總幹事即訴外人 張萬 億有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之行為,自94年9月起即拒絕給付服務費用,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因之於94年12月15日終止。惟經原告向 張萬億 查詢,張萬億親口證實絕無侵占款項情事;且被告之銀行存摺及提領款項所需印鑑,均由被告各委員親自保管,張萬億無侵占款項之可能;另編制每月收支報表所需之存摺影本,係被告委員會影印完畢後始交付張萬億,張萬億亦不可能變造存摺;又被告對於帳戶之實際狀況知之甚詳,不可能任由張萬上下其手或以變造之影本編製不實報表,被告之委員更不可能於張萬億編製之每月收支報表上簽名,被告拒絕給付服務費,並無理由。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龍居保全公司、龍居管理公司自94年9月起至同年12月15日契約終止為止之服務費各44萬6512元、21萬2987元,及其中38萬2725元、17萬82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6萬3787元、3萬4712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序給付原告龍居保全公司、龍居管理公司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94年9月間,被告管委會委員查帳時,發覺原告受僱人張萬億執行代收被告住戶管理費之職務時,有侵占被告住戶管理費高達163萬3062元之情事,即召開會議就帳務不符清況,請原告對被告盡告知說明義務,並依約公告及通知原告說明,卻一再推委,並片面終止兩造合約關係,而身為契約相對人及僱用人之原告,應與張萬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履行契約有重大瑕疵,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除主張以遭侵占之款項與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抵銷外,抵銷金額與賠償金額不足部分,被告將另行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委託原告龍居保全公司執行駐衛保全管理事宜,及委託原告龍居管理公司執行大樓一般事務管理,約定委任期間自94年2月16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價金之給付為每月一次,被告就各該月之服務費用,本應於次月5日前分別給付原告。
二、被告自94年9月起即拒絕給付服務費用,迄至同年12月15日為止,未給付予原告龍居保全公司、龍居管理公司之服務費各為44萬6512元、21萬2987元。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影本2件為證,上述事實,應均堪信為真正,本院並採為判決之基礎。
肆、兩造之主要爭點:原告龍居管理公司派駐被告處之總幹事張萬億是否有侵占款項之行為?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給付之訴固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然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另以有清償抵銷或免除等債之消滅原因為抗辯者,其舉證責任,即應由被告負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3號、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簽訂上揭契約,被告自94年9月起拒絕給付服務費用,迄至同年12月15日為止,未給付予原告龍居保全公司、龍居管理公司之服務費各為44萬6512元、21萬2987元等實,業已有相當證明。而被告就其所辯:原告龍居管理公司派駐被告處之總幹事張萬億侵占住戶管理費高達163萬3062元,被告爰以遭侵占之款項與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抵銷云云等辯解,既為原告否認,則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前曾以張萬億將收取之住戶管理會侵占入己,並製作不實之收入支出表為由,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他字第363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後,固認張萬億涉嫌連續將其所持有,自94年5月起至同年12月為止,合計163萬3062元之管理費侵占入己,且明知前開管理費均未存入銀行,卻連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收入支出表上,持交被告管委會之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查核而行使,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改分為95年度偵字第9683號業務侵占等案件,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143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後,認無法證明張萬億有上開犯行,乃判決無罪(現上訴中,尚未確定),此有本院調取影印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他字案件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本院刑事庭前開案件刑事審理卷宗(下稱審理卷)影本可稽。而觀諸本院調取之上開案件卷宗所示,張萬億於前開案件審理期間,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為(見審理卷14、15頁)。其次,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曾命原告龍居管理公司提出相關帳冊資料,並請被告及張萬億核對管理費短少之金額,經數次核對後,確認短少之金額除收入之管理費外,尚包括被告社區新竹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額,合計為128萬7909元(見審理卷130頁),與被告所陳之163萬3062元有間。再者,張萬億係於94年10月間即已離職(見審理卷225頁原告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乙○○之證述),自不可能侵占94年11、12月份收取之管理費。復者,系爭帳戶之存摺,本雖由張萬億保管,管理員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後,則交予張萬億持其保管之存摺負責存入系爭帳戶,被告社區應支付予廠商之費用,其請款流程,係先由張萬億檢附請款單、發票及相關支出單據,並依請款之金額,於取款憑條上填載金額,復將前開單據交予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核章後,並由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於取款憑條上蓋用社區印鑑及個人私章後,交予張萬億持其保管之存摺及取單條至銀行提領款項繳付廠商(見審理卷130、202頁被告代理人之陳述、證人即被告前主委林瑞發之證述),但該存摺因被告管委會前監察委員即訴外人 鍾春華 之夫 廖信彰 (因社區監察委員職務均由廖信彰代理鍾春華處理,故社區管委會相關人士均稱廖信彰為監察委員),於94年5月間稱被告管委會同意由其保管存摺,並要求張萬億將往後收受之管理費逕交予廖信彰,由其存入銀行,張萬億即依廖信彰之指示交付存摺及管理費,並將此事告訴當時之主委林瑞發,林瑞發亦未置可否,且被告社區與廠商的事情,均係張萬億、廖信彰與廠商協商議價(見偵查卷65頁、審理卷204、212、216頁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林瑞發之證述),故張萬億認為廖信彰亦有負責處理被告社區財務事宜,社區管委會應係同意系爭帳戶存摺轉由廖信彰保管,故未對廖信彰由其手中取走社區存摺感到懷疑,非與常情有違。再按,被告社區短少之128萬7909元,除被告社區帳戶94年6月16日提領之48萬1382元外,短少之金額應多係用以支付廠商費用,其餘部分應多為收取之管理費用未存入被告社區系爭帳戶短少之金額,而94年6月16所提領之款項,係廖信彰向林瑞發陳稱被告社區94年
5、6月份應支付予廠商之費用,均係其所支付,始由張萬億會同林瑞發及廖信彰一同至新竹商銀領款,再交予廖信彰取走(見審理卷204、205頁林瑞發之證述及98至100頁系爭帳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自不能認為係遭張萬億侵占;又被告社區存款及臨櫃提款均係使用存摺,而被告社區存摺既已由廖信彰保管,若謂係廖信彰要求張萬億將收取之管理費交予其存入,支付廠商之取款單亦交予其提領,亦非無據。復按被告社區管理費發現短少後,林瑞發曾向廖信彰詢問,廖信彰稱其會去找張萬億及原告公司處理;且新任財務委員即訴外人 簡秀如 要辦理交接時,廖信彰非但無法按時交接,且嗣後即未再聯絡(見審理卷215、219、222頁林瑞發、簡秀如之證述),足見被告社區管理費短少金額之主要徵結,應係在廖信彰身上。執此,尚無充分證據證明,張萬億有侵占被告住戶管理費之情事,被告該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未給付之服務報酬,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張萬億有侵占被告住戶管理費之情事,則未能舉證證明,亦即被告無法舉證有得主張抵銷之債權額存在,被告抵銷之抗辯,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龍居保全公司、龍居管理公司自94年9月起至同年12月15日契約終止為止之服務費各44萬6512元、21萬2987元,及其中38萬2725元、17萬82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7日起;另6萬3787元、3萬4712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96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序給付原告龍居保全公司、龍居管理公司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係共同訴訟,命被告給付部分應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年月日
書記官
主文事實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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