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6年7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駕駛執照壹年部分撤銷。
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1月8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4號高速公路西向13.8公里處,因「酒後駕車,酒測呼氣值為0.63MG/L」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又交通部公路總局現行駕照管理上,對於職業聯結車駕照,並無分級管理措施,本站對上開駕照管理之法規與實務,說明如下:查,受處分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汽車駕駛執照,即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又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係符合如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明,又公路監理機關並無駕照分級管理制度,如僅吊扣受處分人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亦將因無分級扣照之配套措施,目前實務亦無模式可循,是本件受處分人並非無照駕駛情形,故受處分人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酒駕,因其所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刑罰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本站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原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罰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照12個月,逾期則依裁罰主文處分,應為妥適。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依法無據,且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影響其生活家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6年1月8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4號高速公路西向13.8處,因「酒後駕車,酒精值0.63MG/L)」之違規,為警依法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新台幣49,500元,並吊扣職業駕駛執照1年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參,其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惟核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查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時係駕駛自小客車,此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駕駛執照1年」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部分,已依刑法處罰,並據受處分人繳納易科罰金59,000元,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訛,且有繳納收據1紙可稽,然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即無由就罰鍰部分處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至四合一駕照如何「吊扣」其中一部分,係屬執行方式之問題,但不能因執行稍有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