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有搶奪、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均未構成累犯),緣其與友人 鄭志勇 於民國(下同)96年1月6日17時許,一起前往臺中縣○○鄉○○村○居街○○號 高俊偉 住處找高俊偉,適未見高俊偉,甲○○即持手機至戶外聯絡高俊偉,鄭志勇(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則於甲○○不知情之情況下,臨時起意,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由未關上之門口進入後,利用高俊偉之兄乙○○之女友丙○○在屋外之浴室洗澡及四下無人之際,在上址乙○○房間,徒手竊取丙○○所有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牌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及乙○○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零錢新臺幣〔下同〕2、30元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甲○○因未找到高俊偉,遂與鄭志勇一同離開現場,鄭志勇為處分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即要求甲○○以機車搭載伊至臺中縣東勢鎮,並在前往東勢鎮之途中將上開其竊取丙○○行動電話1支及乙○○皮夾1只之犯行告知甲○○。甲○○於該時已知上開物品係鄭志勇所竊得之贓物,仍搭載鄭志勇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臺中縣○○鎮○○路○○○號偉達聯合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偉達公司),由鄭志勇出面將上開行動電話以2800元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廖重庭 。甲○○明知上開2800元係鄭志勇出售所竊得行動電話所變得之財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犯意,要求鄭志勇將上開2800元中之300元購買易付卡1張交其使用,並與鄭志勇共同飲食花用其中約3、400元而收受贓物。嗣乙○○、丙○○於同日發現其皮夾、行動電話失竊並報警後,經至偉達公司訪查,發現失竊行動電話,再追查販售之人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時地收受贓物犯行,惟辯稱:當時是鄭志勇自己偷的,之後高俊偉打電話問伊是否有拿手機及皮夾,伊即主動問鄭志勇是否有拿,鄭志勇說有拿手機及皮夾,伊才知道,鄭志勇是在案發過幾天後在新社鄉跟伊說的,伊並不知道鄭志勇所出售之手機是偷來的,否則伊不會叫鄭志勇買易付卡供伊使用云云。惟查:
(一)同案被告鄭志勇於上揭時地在偉達公司出售之行動電話確係其行竊所得之贓物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鄭志勇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92號案件中自白不諱,並有被害人丙○○、乙○○於警、偵訊之指訴、證人即偉達公司負責人廖重庭於警、偵訊之證述、買賣契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在卷可按,是同案被告鄭志勇出售之手機確係贓物,其出售手機所變得之財物,亦屬贓物;又被告確有於96年1月6日在偉達公司,要求鄭志勇將出售行動電話所得之財物2800元,以其中300元購買易付卡1張交其使用,且與鄭志勇共同飲食花用其中現金3、400元,且上開所花用金錢,均係鄭志勇甫行竊所得之手機所變得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偵訊及於本院(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92號卷,下稱易2192號卷第24頁)均自承在卷,復據證人廖重庭於偵訊證稱當時確實係被告與鄭志勇一起去等語,足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再查,被告知悉上開所花用購買易付卡及飲食之財物,均係同案被告鄭志勇變賣行竊所得手機而得贓物等情,亦據被告於96年2月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供承:當時我朋友高俊偉不在家,後來我們就離開,是鄭志勇叫我騎機車載他去東勢,到半路的時候,鄭志勇才拿行動電話及皮夾出來,才告訴我說是剛才在乙○○家房間偷拿的等語(警卷第5頁)明確供承以機車搭載鄭志勇前往東勢途中,已知悉鄭志勇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係竊取得來之贓物,再參以上開手機係屬照相手機,外型甚新,亦為被告於警卷及本院另案時 陳明 在卷(易2192號卷第27頁),自有相當價值,又被告於本院亦自承:鄭志勇本來沒有手機,他都是用公共電話打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7頁),被告既知悉鄭志勇並無手機使用,復仍同意依鄭志勇要求載其前往出售新型照相手機,事後又要求朋分鄭志勇出售手機之所得,將其中部分款項用於購買易付卡以供被告個人使用,顯見被告於前開警詢所述,於事前即獲鄭志勇告知該手機係屬甫竊得之贓物,該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嗣後翻異前詞,然其於偵訊時經告以上開警詢筆錄要旨時,則稱:忘記當時怎麼說了,做該份筆錄時沒有故意要騙警察,警察也沒有刑求或以其他不正方式製作筆錄,該份筆錄有看過且簽名等語,是被告製作上開筆錄時既未故意作不實陳述,亦未遭警方以不正方法製作筆錄,再參以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內容自始否認與鄭志勇共同行竊,經核與被告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92號審理時所述及本案偵訊時所述相符。是被告於上開警詢所言,顯係出於自由意識且與案發時間較近,而可採信。
(三)且查,被告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92號竊盜案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去做筆錄時,才知道該手機是偷來的。‥‥我是到手機店的時候,我才覺得有可能是偷來的云云,然於本案偵訊又改稱:是高俊偉打電話問伊是否有拿手機及皮夾,伊即主動問鄭志勇是否有拿,鄭志勇說有拿手機及皮夾,伊才知道,鄭志勇是在案發過幾天後在新社鄉跟伊說的云云,就知悉該行動電話係竊得之贓物之時間前後供述不一,亦與證人鄭志勇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92號案中具結證稱:甲○○係在被警察找去問話時,才知道伊有偷皮夾及手機,之前沒有告訴甲○○云云亦不相符,是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及本案偵訊時辯稱:當時不知係贓物云云,顯難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收受贓物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刑法第34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鄭志勇所出售竊得之行動電話所變得之財物2800元中,收受其中300元購買易付卡供己使用,並收受其中3、400元與鄭志勇共同飲食花用,依上開規定,被告所收受之金錢亦以贓物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本件收受贓物之金額,犯行所用之方法、手段,再考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所犯上揭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