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庚○○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庚○○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分別因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各以92年度訴字第1577號、92年度訴字第17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應執行刑1年2月,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於92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而於94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95年11月初某日,在臺中縣○○鎮○○里○○○○路與南北幹五路之工寮,竊取己○○所有之抽水馬達1顆得手後,於95年11月底,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售予流動式資源回收業;(二)於96年3月4日2時許,在乙○○位於臺中縣○○鎮○○路○段○○○號住處後方,竊得乙○○所有之白鐵製桶13個,得手後於隔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道路,將上開白鐵製桶出售予流動式資源回收業,得款2,000元;(三)於96年3月7日3時許,在丙○○位於臺中縣○○鎮○○里○○路○巷○號住家後方,竊得丙○○所有之白鐵水溝蓋4片得手後,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日南幼獅工業區,變賣予流動式資源回收業,得款2,550元;
(四)於96年4月6日4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供己代步用。
二、庚○○前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先由甲○○於96年3月26日2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路18之1號「建興托兒所」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已丟棄、未扣案),竊取由戊○○管領之白鐵水溝蓋8塊得手,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取得之贓物,嗣由甲○○及庚○○2人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址設臺中縣○○鄉○○○路○○○號「億順行資源回收場」,將上揭白鐵水溝蓋8塊售予不知情之王 賴淑金 ,得款共5,960元,庚○○分得500元後花用殆盡。
三、上揭犯行,嗣於96年4月4日及96年4月6日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上開自備鑰匙1支。
四、案經己○○、乙○○告訴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庚○○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己○○、乙○○、丙○○、戊○○、丁○○及 王賴淑金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資源回收登記簿、保管條、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附卷足稽。是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木件事證明確,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於92年間,分別因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各以92年度訴字第1577號、92年度訴字第17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應執行刑1年2月,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於92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而於94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4罪及加重竊盜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且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廢除連續犯之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行竊之物品價值尚非鉅,暨被告甲○○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上揭普通竊盜罪4罪及加重竊盜罪1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甲○○係以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竊取丁○○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0輛得手,核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宣告。另被告甲○○持以竊取上揭戊○○管領之白鐵水溝蓋8塊之鐵撬1支,業經被告甲○○供稱其已將該鐵撬1支丟棄在青一橋、現在己經找不到等語,而未經扣案,故該鐵撬雖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庚○○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前有竊盜犯罪紀錄,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入監服刑,理應深切認知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可侵犯性,竟又恣意收受贓物而造成原所有人追贓困難,被告庚○○主觀惡性非輕,再參以被告庚○○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庚○○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
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揭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