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綽號「 迪哥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相互謀議由乙○○擔任負責提領不法所得之俗稱「車手」角色,並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乙○○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零用金。乙○○遂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間,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號(局號: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交予綽號「迪哥」之人使用。其後「迪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撥打電話與人在臺中市南屯區之丙○○取得聯繫,佯稱自己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江思雄 」,並告知丙○○其身分證遭人冒名申請電話及帳戶作為毒品交易犯罪使用,乃要求丙○○前往玉山銀行辦理語音轉帳服務。致使丙○○不知有偽,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往玉山銀行南屯分行申辦語音轉帳,並依從詐騙電話中之指示告知其密碼、帳號及存款餘額,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語音操作後,旋由丙○○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轉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並匯入乙○○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而綽號「迪哥」之人隨即以電話聯絡乙○○前往臺中市○○路○段某處與詐欺集團成員碰面,再由該名成員駕車載送乙○○至臺中市○○路郵局,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六分許,乙○○自行進入郵局內填寫提款單,向郵局人員 賴麗惠 表示欲提領其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二百萬元存款。幸經賴麗惠及時察覺該筆款項係於同日匯入,且金額龐大,乃透過玉山銀行查詢丙○○之匯款經過,並通知員警前來當場查獲乙○○,致其未能將該筆二百萬元款項領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提供郵局帳戶予綽號「迪哥」之人並前往郵局臨櫃領款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太過相信朋友,所以才將帳戶交給「迪哥」辦理貸款,而「迪哥」表示要將帳戶辦得漂亮一點,就可以向銀行貸款,伊並不知道「迪哥」將伊帳戶拿去作為詐騙使用,後來有一天「迪哥」打電話叫伊去領錢,伊才會去提領該筆二百萬元之存款,伊不清楚「迪哥」係詐騙集團之成員云云。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證受騙匯款經過明確,並經證人賴麗惠在警詢時證述被告親自前來郵局臨櫃提款之事實無訛,並有被告親自填寫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張、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被害人丙○○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警詢時業已供承:「(問:綽號『迪哥』叫你提款二百萬元是作何用途?)作何用途他沒有跟我說,只是說會分我一點錢,分多少我不知道,他也沒有說。」等語,其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警詢時則供稱:「(問:你在本案以佯稱中華電信員工詐騙電話費未繳納方式向被害人詐取金錢等詐騙集團中是負責做何工作?)我只有負責接到通知後,再去郵局領被害人匯入的錢,就是外面所說『車手』的工作。」、「(問:提供帳戶及從事車手有何代價?)他們會提供五百至數千元不等給我作為零用錢之用。」、「(問:是否知道該集團已詐騙多少錢?)不知道,但是我知道成員大概有四至五人左右,年紀在二十至三十歲左右,因為每次他們要開會就叫我先離開。」等語。則被告既已自承在該犯罪集團中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可從中獲得數目不等之零用金供己花用,且清楚得知該犯罪集團成員之人數及大致年紀,又曾於該集團成員聚會時在場並先行離去,顯見被告就該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認識甚深,並得以藉由前揭犯罪行為朋分得款,此與單純提供帳戶供人詐騙之幫助犯情節究屬有別,自不能率予相提並論。是以被告應與「迪哥」等人具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屬明灼。
(二)再者,現今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多需提供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或其他財力證明資料,即可供作金融機構核准信用貸款或抵押貸款與否之擔保,從未聽聞以交付郵局或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作為金融機構同意貸款與否或貸款額度高低之判斷基礎。而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存款無多,如以之申辦無擔保之信用貸款,除益加彰顯其存款所剩無幾、財務狀況欠佳之窘境外,根本對其提升個人經濟信用之目的毫無助益。況被告倘真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交付帳戶資料,但其帳戶內存款有限,又無任何提領款項之需求,又何需將提款卡一併交予綽號「迪哥」之人使用?另被告雖辯稱:「迪哥」曾表示會將帳戶辦得漂亮一點,透過美化帳戶之方式向銀行取得貸款云云,然「迪哥」倘真存入巨額存款製造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往來金額甚豐之假象,豈非形同捏造不實財力證明而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被告又何能謂其在提供帳戶時對於綽號「迪哥」係從事不法犯罪行為毫無所悉?又被告果真需財孔急而交付帳戶供「迪哥」代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惟其自稱所需貸款金額不過二、三十萬元,竟前往臺中市○○路郵局提領二百萬元之款項,與其所述辦理貸款之金額相去甚遠;且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間交付帳戶後,遲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往郵局提款,其間相距將近三個月之久,被告竟毫無任何催促舉動,益見其對於能否取得貸款根本抱持事不關己之態度,而與一般人申辦銀行貸款後急於查知核貸金額及進度之情形迥然有異,均足徵明被告前揭所辯:基於辦理貸款目的而交付存摺、提款卡云云,顯非實情,無足採信。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非有據,難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害人丙○○所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二百萬元款項,雖因郵局人員賴麗惠機警察覺有異而未任由被告提領,惟該筆匯款既已進入上開詐騙集團所得支配掌控之郵局帳戶內(該帳戶並未在匯款前列為警示帳戶),即應認定該詐欺取財行為已達既遂階段,自不因被告未能順利領款而認為僅屬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附此敘明。而被告與綽號「迪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對於實行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參與詐騙財物行為之角色,雖非擔任直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財之關鍵地位,惟其不僅提供帳戶使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獲得確保,更進而親赴金融機構提領現款,其參與犯罪之程度仍不得輕忽;且被害人丙○○共計遭詐騙二百萬元,損失金額甚鉅,被告犯罪之危害程度亦非輕微;又被告於偵審期間並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無可議,再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0八三七六一號令公布,並依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而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為警將其緝獲到案,有本院九六年中院彥刑緝字第五七二號通緝書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則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被告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得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三三號)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向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同多家金融機構帳戶交予「迪哥」使用,嗣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甲○○詐騙,而由被害人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語音轉帳九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至指定帳戶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且與上開業經起訴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惟被告於本案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並非以其提供帳戶供人詐欺使用而論以幫助犯,已如前述,則應以被告實際參與之詐騙行為認定罪數。而前揭併辦意旨所稱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既與本案認定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詐欺犯行時間、地點不同,詐欺對象亦屬有別,且上開詐騙行為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亦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適用之餘地,自應分論併罰,本院已無從併予審理。移送意旨認為被告該部分犯行與本案屬於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容有未洽,應退由原移案機關再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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