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8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他人取得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用以撥打給被害人,且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藉以掩飾其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情形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九月間某日,透過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劉峰雨 」同事之介紹,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將其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以自己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人於取得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九時許,冒稱係萬泰銀行行員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乙○○使用之行動電話,向其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惟須先繳交保證金、手續費等費用,致乙○○陷於錯誤,遂依照其指示陸續於該日、次日(二十七日)分五次將共十二萬九千元匯入其所指定之 王美祝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揭行動電話申租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人所為之前述詐欺取財犯行,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此外,並有被告申租上揭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乙○○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王美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一般人申租行動電話門號,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且同一人可向不同之電信業者各別申辦多個行動電話門號,若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最為便利安全,苟非意圖以他人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另行向他人購買其所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近來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此經媒體廣為披露,被告係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經通緝到案而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伊因為欠錢販賣預付卡、SIM卡等物品,伊知道他(阿偉)買這些帳戶、預付、SIM卡是要做什麼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從而被告對於收購其租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人,將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顯然預見其發生,並對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將其租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時聯絡被害人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妨礙對於詐欺犯罪集團其餘成員之追查,使其愈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惡性實深,然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且被告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二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將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九十五年八月至九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以每本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文山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容認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帳戶嗣後輾轉流入 莊博文 (已另行提起公訴)所組之詐騙集團手中,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子郵件向 楊炳彥林逢盛朱珮君謝佩倫林穗燕劉美如 、黃麟君等人表示可代辦貸款,使楊炳彥等人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絡,進而依對方之指示,匯款至甲○○前揭帳戶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臺灣銀行文山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係於九十五年八至九月間經由「劉峰雨」介紹,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出售予一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人,惟被告係分二次販賣,其先賣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人,隔了十到十五天,因被告母親生病,可能需住院治療,被告方再同時販賣合庫金庫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文山簡易型分行帳戶予綽號「阿偉」之成年人,且被告當初賣行動電話門號時沒有想到以後會再賣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被告先後二次販賣行動電話及帳戶予綽號「阿偉」之成年人使用之犯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難認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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