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六二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坐落台南縣○○鎮○○里○○○段第七之五三號土地係 陳亮宏 所有,出租予 陳火順 經營之「久生環保企業社」,做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用。詎 鄭敦仁 (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向不知情之陳火順承包上開土地之整地工程,並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僱用不知情之 朱錦中 在上址擔任現場負責人,從事現場指揮車輛、清潔等工作。上訴人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委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與鄭敦仁基於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受僱於鄭敦仁,以每車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式營業大貨車,載運廢塑膠袋、廢電纜皮、廢泡棉及廢木材等一般廢棄物至上址回填貯存。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一分許,為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在上址當場查獲,始知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論處上訴人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該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時,僅刪除同條第二項常業犯規定,其餘並未修正)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為不同之行為態樣。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二、三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為「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故「貯存」、「清除」、「處理」之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不容混淆。本件第一審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鄭敦仁基於「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上述載運廢塑膠袋等一般廢棄物,至上址回填貯存之犯行,然並未認定記載上訴人有如何著手實行與「處理」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該當之行為,相互已有齟齬。又依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似係認定上訴人所為併有「清除」及「貯存」兩種犯罪行為態樣,然理由欄又說明上訴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云云,致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盡一致,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有違誤。㈡、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則應按修正前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科以刑事責任。因此,上開刑事處罰之主體,應為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是倘依上開規定處罰行為人,自應就該行為人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處罰要件,依卷證資料,本於嚴謹證據法則定其取捨予以證明之,並在理由中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第一審判決事實僅記載上訴人與鄭敦仁基於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受僱於鄭敦仁,以每車三千元之代價,載運廢塑膠袋、廢電纜皮、廢泡棉及廢木材等一般廢棄物,至上址回填貯存等情,但對上訴人與鄭敦仁是否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及渠等是否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均未明白認定記載,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論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未予糾正,仍援引第一審之相關記載並予以維持,同有違失。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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