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以務農為業,平時駕駛農用搬運車載運機具或農作,是以駕駛農用搬運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原應注意農用搬運車係屬動力機械,應申請臨時通行證,方得行駛道路,依其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民國98年4月25日15時35分許,未依規定申請臨時通行證,即駕駛其所有之「佳農牌農用搬運車」沿彰化縣○○鄉○○路○段○○○巷由東向西行駛,嗣駛至大彰路2段與同段722巷交叉路口時,其原應注意駕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甲○之意識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大彰路2段由南向北途經該路口,詎甲○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乙○○先行通過,即貿然駕駛上開農用搬運車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乙○○見狀煞車不及,遂撞及甲○之上開農用搬運車,乙○○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膝、臀部多處擦裂傷等傷害。而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駕車肇事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有招手向告訴人乙○○示意,但告訴人車速很快,煞車不及,才會發生本件車禍,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肩挫傷、左膝、臀部多處擦裂傷等傷害,亦有佑民醫院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按農用搬運車係屬動力機械,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方得行駛道路;又駕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足認其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基上,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報警,且對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據,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過失情節雖屬非輕,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告訴人所騎乘之大型重機車於地面所留下之煞車痕即有21公尺,復參以證人吳武隆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見告訴人於案發時車速甚快,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同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然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其達成民事和解,暨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