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重上更(一)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鍾烱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1號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27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12月18日,以89年度訴字第141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9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緣坐落臺南縣○○鎮○○里○○○段第7之5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 陳亮宏 所有,出租與 陳火順 經營「久生環保企業社」,做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用。詎 鄭敦仁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犯意,先於93年11月間,向不知情之陳火順承包上開土地之整地工程(起訴書誤載鄭敦仁為久生環保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並自94年1月18日起,雇用不知情之 朱錦中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擔任現場負責人,從事現場指揮車輛、清潔等工作。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委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與鄭敦仁基於共同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94年1月21日受僱於鄭敦仁,以每車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式營業大貨車,載運廢塑膠袋、廢電纜皮、廢泡棉及廢木材等一般廢棄物至上址回填傾倒,再另行由鄭敦仁僱用不知情之 楊金財 駕駛挖土機挖土掩埋上開廢棄物。嗣於94年1月21日上午10時21分許,為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簡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在上址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訂有明文。查本案94年1月21日製作之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係該大隊稽查人員 陳幼美李大鵬 製作之工作紀錄,又稽查人員前往現場查核,無論有無違法情事,均須製作查核紀錄乙節,業據該大隊稽查人員李大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是上開工作紀錄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具有例行性、機械性及高度客觀性等特性之紀錄文書,且上開工作紀錄,亦經現場人員簽名無誤,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狀,參照上開法條意旨,即有證據能力,同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各項書面及非書面證據亦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其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坦承於前開時間,受共同被告鄭敦仁之僱用,以每車3千元之代價,載運1車土石至系爭土地倒置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事,辯稱:其僅係單純受僱載運土石,認為所載運之物,基本上係磚塊、土石,應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且其載運至系爭土地之沿途,插有告示牌,其上載明「久生環保營建廢棄物處理」等牌示,因而認為可以傾倒,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
二、經查:㈠坐落臺南縣○○鎮○○里○○○段第7之53地號土地,係為
陳亮宏所有,出租與陳火順經營之「久生環保企業社」,做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用。嗣鄭敦仁再向陳火順承攬整地工程後,旋於94年1月21日雇用被告甲○○自保安工業區內載運含有廢磚土塊、廢塑膠袋、廢電纜皮、廢泡棉及廢木材等一般廢棄物及營建廢棄物之營建混和物,前往系爭土地傾倒,嗣為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在上址查獲等節,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核與共犯鄭敦仁、證人朱錦中及證人即現場查察之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李大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公證書、整地工程合約書、臺南縣政府94年12月5日府工管字第0940261119號函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工作紀錄1紙暨現場照片24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6頁、原審卷二第1-3頁、21-36頁及警卷第20、69-80頁)。
㈡被告甲○○雖以上情置辯,惟按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
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按營建廢棄土依據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字第52109號函釋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之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故營建廢棄土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辦理時,固毋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如未依該方案規定辦理者,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此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5月8日環署廢字第0020159號函釋示甚明。是以營建廢棄土以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之營建廢棄土為限。又依據內政部前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亦即營建剩餘土石方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始不以「廢棄物」認定。換言之,建築廢棄物如經分類後,其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部分,則可併「剩餘土石方」進入土資場(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清理,其餘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材等其他廢棄物,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或再利用,其若未依該規定辦理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11月1日環署廢字第66455號函釋示明確。實務上亦採相同看法,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不屬於上述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71號、91年度台上字第7406號參照)。查:
⑴本案經查獲時,現場由被告甲○○所傾倒之物品,除磚瓦土塊外,尚有廢電纜線外皮、廢塑膠袋、廢保麗龍等物,此業經證人李大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4頁)。復觀之卷附經被告甲○○指認之現場照片,被告甲○○所傾倒之物品,觸目所及,大多數為廢電纜線外皮、廢塑膠袋等一般廢棄物(見警卷第69-71頁),足見被告甲○○所傾倒物品含數量不少、比例不低之屬一般廢棄物及營建廢棄物乙節,堪以認定,其辯稱只是磚瓦石塊云云,殊無足採。⑵系爭土地固經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取得「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使用,惟該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來源限制在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不會造成二次公害污染者而言,不得堆置、儲存清除機構清運之再利用廢棄物乙節,此亦有臺南縣政府91年9月30日府工管字第910159704號函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土資場僅能單純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限定之『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物,對於其他混雜物品如廢電纜皮等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亦不得先行堆置再分類,此節亦為證人李大鵬到庭證述無訛。是以,被告甲○○傾倒之物品除建築廢棄物如磚瓦、石塊等物外,尚有不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限定之『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之廢電纜皮、廢塑膠袋等一般廢棄物,即應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先行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始得載運。被告甲○○自不得以「沿途見有牌告為資源推置場」為由,而免除上開法定規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運輸等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上情,並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理由
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應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上開修正之內容,就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敦仁之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而言,並無影響,均會構成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左
:五、罰金:1元以上」,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本件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之罪,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該罪罰金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之刑法,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為新臺幣3元,較修正後刑法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為低,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㈢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是新法累犯之規定以故意再犯者為限,並不包括過失犯。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第2次刑事庭決議參照)。㈣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然
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為有利。
㈤是就上開本件所涉與罪刑有關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
果,應以修法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有關上開罪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47條及第68條,合先敘明。
四、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該法於95年5月30日修正時,僅刪除同條第2項常業犯規定,其餘並未修正)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為不同之行為態樣。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於95年12月14日修正為「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被告甲○○所為乃自保安工業區內載運1車廢棄到系爭土地傾倒,而從事一般廢棄物之運輸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鄭敦仁之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查被告甲○○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其僅高中畢業、犯罪次數、傾倒數量、對環境造成污染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定被告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一般廢棄物之運輸行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自保安工業區內載運1車廢棄到系爭土地傾倒,所從事者乃為一般廢棄物之運輸行為,然原審事實中卻認被告與共同被告鄭敦仁之間,彼此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所為係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回填貯存」,理由欄論罪科刑部分,則認被告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等語,而「清除」、「處理」、「貯存」之行為態樣均不同,則原審認定不但與事實未合,並有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之處,自有未洽。另原判決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關於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傾倒數量、對環境造成污染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被告前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受一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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