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二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下稱上訴人)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底,應被告乙○○之邀,至文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琛公司)擔任電腦程式設計師。因乙○○稱文琛公司需增加一名股東,請上訴人將身分證供其登記為股東,上訴人基於友誼而交付之。一個月後,上訴人發現自己已成為文琛公司之董事長,因而向乙○○及被告丙○○抗議,乙○○表示只是暫時性,一個月內即會塗銷。一年多後,上訴人發現乙○○冒用上訴人名義,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文琛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及願任同意書內簽寫上訴人之姓名,且其明知上訴人並未同意擔任董事長,竟持前述偽造之文書向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董事長為上訴人之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乙○○既稱其受丙○○指使,顯見其二人為共犯等語,因認乙○○、丙○○(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簡稱為「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倘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固不能謂無製作權,然行為人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製作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自無解於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承彼曾交付國民身分證予乙○○使用,且自九十四年一月起按月支領文琛公司之董事長津貼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前往財政部國稅局松山分局請領統一發票,至同年六月十五日復與被告等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辦理文琛公司之貸款手續,上訴人應知彼擔任文琛公司董事長之事,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等情。然依原判決理由欄四㈡之說明:文琛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設立,由丙○○擔任負責人(即董事長),乙○○為董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同年八月十七日變更負責人為丙○○,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又再變更上訴人為負責人,有台北市政府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府建商字第09576419300號函檢附之文琛公司登記卷宗可參。倘上情不虛,即上訴人曾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兩度經登記為文琛公司董事長;則:(1)原判決憑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一月起支領文琛公司之董事長津貼,並於九十四年二月請領統一發票、同年六月辦理貸款等情狀,論斷上訴人應事先知悉彼擔任文琛公司董事長之情。然所稱知情,究係指上訴人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抑或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登記為文琛公司董事長之情?(2)上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後之事,如何得以證明上訴人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即已同意擔任文琛公司之董事長?(3)卷內被告等所檢具「甲○○」同意擔任文琛公司第二屆董事(任期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董事長(任期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同意書及文琛公司董事會簽到簿(開會時間為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變更上訴人為文琛公司董事長之簽名,為何上訴人未親簽?若由乙○○代簽,是否係經上訴人授權?(4)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係自承彼在九十三年十一月間,交付彼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予乙○○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三頁背面、第一一五頁、第一二四頁背面)。被告等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變更上訴人為文琛公司董事長時,檢附之上訴人國民身分證是否為該枚國民身分證?上訴人稱:上開台北市政府檢附之文琛公司登記卷宗內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變更登記時所附之上訴人國民身分證,係彼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換發者(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六頁),非彼交付予乙○○之國民身分證等情,是否屬實?此等俱與被告等就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變更登記上訴人為文琛公司董事長部分,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有重要關係。原審未予究明釐清,率行判決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併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被告等被訴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部分,原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因上訴人之自訴意旨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有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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