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六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件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係認定,上訴人在不詳時地偽刻「法官蕭惠芳」、「書記官施鴻均」、「台灣基隆地方法院」、「MA2953 陳智光 醫字第022154號」、「中央健康保險局醫務管理組」等印章,蓋在偽造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和解筆錄」、「 黃秀美 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上等情(第一審判決正本第二頁),於理由欄三、㈥說明:「相關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所需之印章,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第一審判決正本第六頁),因而對上開認定為偽造之印章未宣告沒收,已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有偽造「黃秀美障礙手冊」一張(第一審判決正本第二頁),而依卷內資料,上開「黃秀美障礙手冊」上有「內政部印」之印文(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號卷第二十二頁),但第一審判決就上開「內政部印」之印文,是否為上訴人所偽造?其是否有偽造該印章?上開印章及印文是否應予沒收等均恝置不論,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再依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偽刻「長庚紀念醫院」印章,但於理由欄三、㈠說明:「被告(指上訴人)……偽造『長庚紀念醫院』……印章後,蓋用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第一審判決正本第五頁),似認定上訴人有偽刻「長庚紀念醫院」印章,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述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對上開違誤竟未予糾正,遽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理由而予以維持,自有可議。(二)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係認定上訴人於不詳時地偽造「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和解筆錄」、「黃秀美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黃秀美障礙手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號起訴書」等文書,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連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下稱七堵派出所)發給之「基隆巿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申請書」交予 蕭創華 (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持以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申請理賠詐領保險金未遂等情;於理由欄
二、㈡係憑共同正犯蕭創華之自白,證人 莊正得 、 謝廷森 、施鴻均、 林昭宏 、 林宏文 、 鄭榮川 、 吳文喜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林昭宏於原審之證述,上開偽造之文書、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刑鑑字第0940143940號鑑定書等證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但依卷內資料,證人蕭創華固證稱上開文書係上訴人所偽造而交付等情,然證人莊正得係被冒用作肇事車之車主,於偵查中證稱將車子借予蕭創華等語,證人 謝延森 、施鴻均分別係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政風室主任、書記官,其等於偵查中係證稱該院並無受理上開和解書所載之損害賠償事件等語,證人林宏文為七堵派出所之主管,於偵查中係就其受理及核發交通事故證明書之流程、規定為證述,證人林昭宏於偵查中及原審係就上訴人以蕭創華名義前來備案及申請核發交通事故證明書之經過為證述,證人鄭榮川、吳文喜均係蘇黎世公司之職員,其等於偵查中係就蕭創華持上開偽造文書前來申請理賠之經過為證述;揆諸上開證人之證言,均與上開文書究係由何人所偽造無關。另上訴人坦承受蕭創華之託,以蕭創華之名義前往七堵派出所備案及申請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等情,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上開鑑定書係鑑定自稱為「蕭創華」之人至七堵派出所備案時之「蕭創華」指紋與上訴人指紋相同,「蕭創華」之簽名非蕭創華本人所簽等情,是該鑑定書亦無關乎上開文書究係由何人所偽造;則如何能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及鑑定書等證據而認定蕭創華所供上訴人偽造上開文書後交予其行使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此與上訴人主張其僅受蕭創華之託前往備案及申請交通事故證明書之辯解是否可信有關,實情如何?原審未詳予究明,遽行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