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2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戊○○未經主管機管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坐落臺南縣○○鎮○○里○○○段第七之五三號土地,係 陳亮宏 所有出租予「久生環保企業社」做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用。戊○○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向不知情之久生環保企業社業主 陳火順 承包上開土地之整地工程(起訴書誤載戊○○為久生環保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詎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雇用不知情之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擔任現場負責人,並以每車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指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丁○○及乙○○(本院審理中),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及UT-312號曳引式營大貨車,載運廢塑膠袋、廢電纜皮、廢泡棉及廢木材等一般廢棄物至上址回填貯存,並以七千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 楊金財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挖土機挖土掩埋上開廢棄物。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一分許,為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在上址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九七至九九頁);
(二)共犯丁○○、乙○○之供述(警卷第八至十六頁、偵卷第
二十四、八十至八二頁);
(三)證人甲○○之證述(警卷第一至四頁、偵卷第八七、八八頁);
(四)證人楊金財之證述(警卷第十八、十九頁);
(五)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二十、二十一頁);
(六)現場照片二十四張(第六九頁至八十頁);
(七)臺南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府工管字第0九一0一五九七0四號函、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府工管字第0九四0一一八九八九號函(警卷第二二、二三頁、偵卷第一0四頁);
(八)土地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整地工程合約書(警卷第六八頁、偵卷第三四至三六頁)
(十)綜上證據以觀,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提供上開土地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被查獲止,多次供人回填一般廢棄物之行為,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應包括於一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概念中,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回填廢棄物,危害環境衛生,所生危害非輕,然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經此起訴審判,已足促其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