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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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鍾烔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無罪。
事實
一、丙○○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六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緣坐落臺南縣○○鎮○○里○○○段第七之五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 陳亮宏 所有,出租予 陳火順 經營之「久生環保企業社」,做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用。
詎己○○(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向不知情之陳火順承包上開土地之整地工程(起訴書誤載己○○為久生環保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並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雇用不知情之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擔任現場負責人,從事現場指揮車輛、清潔等工作。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委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與己○○基於共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受僱於己○○,以每車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式營大貨車,載運廢塑膠袋、廢電纜皮、廢泡棉及廢木材等一般廢棄物至上址回填貯存。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一分許,為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簡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在上址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丙○○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訂有明文。查本案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製作之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係該大隊稽查人員 陳幼美 、乙○○製作之工作紀錄,又稽查人員前往現場查核,無論有無違法情事,均須製作查核紀錄乙節,業據該大隊稽查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是上開工作紀錄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具有例行性、機械性及高度客觀性等特性之紀錄文書,且上開工作紀錄,亦經現場人員簽名無誤,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狀,參照上開法條意旨,即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其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坦承於前開時間,受共同被告己○○之僱用,以每台車三千元之代價,載運土石至系爭土地倒置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犯罪情事,辯稱:其僅係單純受僱載運土石,認為所載運之物,基本上係磚塊、土石,應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且其載運至系爭土地之沿途,插有告示牌,其上載明「久生環保營建廢棄物處理」等牌示,因而認為可以傾倒,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
二、經查:
(一)坐落臺南縣○○鎮○○里○○○段第七之五三號土地,為係陳亮宏所有,出租予陳火順經營之「久生環保企業社」,做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用。嗣己○○再向陳火順承攬整地工程後,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雇用被告丙○○自保安工業區內載運含有廢磚土塊、廢塑膠袋、廢電纜皮、廢泡棉及廢木材等一般廢棄物及營建廢棄物之營建混和物,前往系爭土地傾倒,嗣為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在上址查獲等節,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核與共犯己○○、證人甲○○及證人即現場查察之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公證書、整地工程合約書、臺南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府工管字第0九四0二六一一一九號函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工作紀錄一紙暨現場照片二十四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三至三六頁、本院二卷第一至三頁及警卷第二十、六九至八十頁)。
(二)被告丙○○雖以上情置辯,惟按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按營建廢棄土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釋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之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故營建廢棄土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辦理時,固毋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如未依該方案規定辦理者,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此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九)環署廢字第00二0一五九號函釋示甚明。是以營建廢棄土以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之營建廢棄土為限。又依據內政部前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亦即營建剩餘土石方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始不以「廢棄物」認定。換言之,建築廢棄物如經分類後,其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部分,則可併「剩餘土石方」進入土資場(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清理,其餘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材等其他廢棄物,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或再利用,其若未依該規定辦理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十)環署廢字第六六四五五號函釋示明確。查:⑴本案經查獲時,現場由被告丙○○所傾倒之物品,除磚瓦土塊外,尚有廢電纜線外皮、廢塑膠袋、廢保麗龍等物,此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觀之卷附經被告丙○○指認之現場照片,被告丙○○所傾倒之物品,觸目所及,大多數為廢電纜線外皮、廢塑膠袋等一般廢棄物(見警卷第六九至七一頁),足見被告丙○○所傾倒物品含數量不少、比例不低之屬一般廢棄物及營建廢棄物乙節,堪以認定,其辯稱係磚瓦石塊云云,殊無足採。⑵系爭土地固經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取得「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使用,惟該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來源限制在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不會造成二次公害污染者而言,不得堆置、儲存清除機構清運之再利用廢棄物乙節,此有臺南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府工管字第九一0一五九七0四號函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土資場僅能單純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限定之『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物,對於其他混雜物品如廢電纜皮等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亦不得先行堆置再分類,此節亦為證人乙○○到庭證述無訛。是以,被告丙○○傾倒物品除建築廢棄物如磚瓦、石塊等物外,尚有不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限定之『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之廢電纜皮、廢塑膠袋等一般廢棄物,即應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行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始得載運。被告丙○○自不得以「沿途見有牌告為資源推置場」為由,而免除上開法定規定。⑶綜上所述,被告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運輸等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上情,並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一般廢棄物之運輸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被告丙○○與共同被告己○○之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查被告丙○○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犯罪次數、傾倒數量、對環境造成污染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被告戊○○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上揭時地,受僱於己○○,以駕駛UT─312號曳引式營大貨車、每車三千元之代價,載運廢塑膠袋、廢電纜皮、廢泡棉及廢木材等一般廢棄物至臺南縣麻豆鎮港尾里港子尾0007之0053地號回填貯存。因認被告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戊○○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係以:被告戊○○於警詢時坦承曾傾倒建築廢棄物於系爭土地,及該案共同被告己○○供述及證人甲○○、 楊金財 證述之情節,並有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及臺南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府工管字第0九一0一五九七0四號函、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府工管字第0九四0一一八九八九號函等文件可資佐證各情,為其提起本件公訴依據。惟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其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其所駕駛之拖車車牌號碼00—15,係領有核准清除廢棄物許可證之車輛,又前往傾倒地點入口處設有「久生環保公司營建廢棄物處理」之牌告。又其所傾倒之物,係廢棄土、磚塊、沙土、石頭等營建剩餘土石,非屬廢棄物之範圍,雖其中摻雜少許塑膠、木條之碎片,但不明顯,其主觀上對於上開傾倒行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違法性」並無認識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戊○○所駕駛之拖車車牌號碼00—15,係屬群福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並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自發證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期間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該府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高市府環四字第六二六六九號許可證一紙在卷可稽。惟被告戊○○所駕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即車頭之車牌號碼)613—HB,非屬各級環保機關許可之清除車輛,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環署督字第0九四00八0九五九號函在卷可考。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必須車頭、車斗都領有清除廢棄物許可證才合法」等語,是被告戊○○所駕車輛拖車即車斗部分雖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該車頭即大貨車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仍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不符。
(二)次查,坐落臺南縣○○鎮○○里○○○段第七之五三號土地,為係陳亮宏所有,出租予陳火順經營之「久生環保企業社」,做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用。嗣己○○再向陳火順承攬整地工程乙節,業據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復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公證書、整地工程合約書、臺南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府工管字第0九四0二六一一一九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戊○○辯稱:前往傾倒地點入口處設有「久生環保公司營建廢棄物處理」牌告等字樣,尚非不可採信。
(三)又依據內政部前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亦即營建剩餘土石方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始不以「廢棄物」認定。換言之,建築廢棄物如經分類後,其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部分,則可併「剩餘土石方」進入土資場(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清理,其餘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材等其他廢棄物,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或再利用,其若未依該規定辦理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無,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十)環署廢字第六六四五五號函釋示明確。查:⑴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核人員於案發日查獲前一日有傾倒廢土之行為,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戊○○的車上(尚未傾倒)有磚塊、保麗龍、廢木材等物」、「主要裝載物是廢磚塊,摻雜一些廢木材及保麗龍」、「從(一月二十日蒐證)錄影帶看到車斗號碼(和戊○○被查獲時)一樣,但車頭是白色的,我製作稽查筆錄時也有問過戊○○,戊○○有承認,就是警卷七八頁上方照片」等語,此節與被告戊○○於警詢時自承共載運二次相符,且被告戊○○亦當場簽名於稽查工作紀錄表上,並有稽查人員乙○○當場據被告指認地點進行開挖所為現場拍照之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七八頁上方),足證被告戊○○辯稱其僅前往系爭土地一次,即被查獲當日而尚未傾倒那次云云,尚難採信,應認證人乙○○上開證詞較為可採。⑵被告戊○○於本案查獲前所傾倒廢土部分,除摻雜少許塑膠、廢木材等物外,於多屬『廢棄土、磚塊、沙土、石頭』等物,有上開照片可證,並有稽查工作紀錄一紙記載無誤。⑶再查一般公共工程或建築物之構造材料,原非只有土石、磚瓦或混凝土,尚包含鋼筋、木頭、塑膠、玻璃、鋁板等各種不同材料,則拆除或施工後之殘留物中,除土方、磚瓦、石頭或混凝土塊外,莫不摻有鋼筋、木頭、塑膠等不同材料之碎片,甚至混凝土塊與鋼筋、鐵絲混為一體,或土石與玻璃碎片、木屑、鐵屑混為一體,而難予分離,此種情形毋寧為事理之必然。則拆除或施工後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中,其可容許夾雜廢棄物之比率,究應為若干,目前主管機關並未訂定明確標準,此觀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0)環署廢字第二一五六九號函中所稱「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其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含拆除建築物之磚塊,符合說明二(即剩餘廢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得認定為有用資源,如【明顯夾雜】鋼筋、木料等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適用範圍,則應屬建築廢棄物』、『至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可夾雜其他廢棄物之比率,目前尚無相關認定標準規定。惟其前提為『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者』,故其夾雜比率應視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認定「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可收受之容許程度而定』等情自明,即將所謂『夾雜』之情形,悉委之於個案而視其情節得有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本案而言,依前揭照片所示,其現場所見者除摻雜少量之塑膠、廢木材外,多屬『廢棄土、磚塊、沙土、石頭』等物,是其主體應均屬前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所指之有用資源,並非廢棄物。至於所摻雜之塑膠、廢木材,依其體積、數量而言,尚不得謂『明顯』,且整體上仍可判斷係工程施工後之殘留廢土,自亦不得逕以有該少量之塑膠、廢木材,即遽論以全體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另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戊○○被查獲尚未傾倒承載物,主要是廢磚塊,摻雜一些廢木材及保麗龍等語,是本案不論依其查獲當時之判斷,或經現場開挖採證之結果,被告戊○○所傾倒之廢土中雖有塑膠、廢木材等物,然既係建築施工所生,且數量不多,是被告戊○○主觀上是否認識上開傾倒之物品,為廢棄物,委無可疑。
(四)綜上,被告戊○○之行為於客觀上固已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相合,惟被告戊○○從營建工地載運物品,係屬「營建混和物」,對此等營建混和物,固必須經過再利用機構先予分類作業後,再依照其性質而有不同處理方式:係符合上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所規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可直接進入「土石方資源推置處理場」清理,即系爭土地向主管機關申請之用途;經主觀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如廢塑膠、廢木材等物,則應依主管機關所訂定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等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主管機關公告可利用部分,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對此種相關法令繁雜,又多涉及專業、技術性規定,縱熟習法律者,尚難以盡窺其堂奧,有何可強求原非廢棄物清除業者之被告戊○○,對於其摻雜少量非屬「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剩餘土石方種類之廢塑膠、廢木材等物,必須另行先行分類、適用相關再利用之處理方式,否則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取得許可文件等行政法規範有所認識?而主管機關對於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可夾雜其他廢棄物之比率,表示應視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認定「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可收受之容許程度而定,已如前述,是現實上全然要求行為人載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不可摻雜前開處理方案規定以外之可用資源,實有相當困難,此種行政法規晦澀難明之不利益,實不應逕由行為人承擔。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系爭土地確實立有久生環保公司之招牌,且有按照取得許可證之內容載明得處理廢棄物之內容等語,是被告戊○○載運上開營建混和物進入前開土地,其主觀上誤認其行為並未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相關規定,尚非悖於常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對其載運廢土內,摻雜少量非屬「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剩餘土石方種類之廢塑膠、廢木材等物,必須另行先行分類、適用相關再利用之處理方式等規定,否則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證之相關規定既有所誤認,主觀上又誤以為合法,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尚有未符,其他又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鍾邦久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