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65號原告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訴訟代理人 周侃鋒 被告 陳政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16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泛亞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11月26日起至108年11月26日止,並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7.75計付利息,嗣後於屆滿24個月之翌日起,按泛亞銀行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1計付利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原定利率付息外,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如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88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096,323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泛亞銀行於93年3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通資產公司),經華通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本件借款之抵押物後(本院93年度執字第3834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得之171萬元價金依法優先抵充執行費22,151元,次沖償利息873,305元,後沖償本金814,544元(即1,710,000-22,151-873,305=814,544),尚欠本金l,281,779元(2,096,323-814,544=l,281,779)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後,華通資產公司於98年4月17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亞聯資本公司),又經亞聯資本公司於99年7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本票、授權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泛亞銀行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本院89年度拍字第1800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函、登報公告、本院93年度執字第38341號分配表、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讓渡書2份等件(本院補字卷第7至18頁、本院卷第21至26、45至46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3834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3,77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