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固經本院以101年度
訴緝字第1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5所示2罪,固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應定執行刑,則上開編號1至3;編號4至5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各罪之應執行刑。且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上揭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另有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需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志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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