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陽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2177、126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陽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俊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俊陽與本件其他共犯之犯罪動機,僅因被害人5人等因與共犯 溫宏興 之言語衝突,被告竟與其他共犯一起妨害被害人5人之行動自由,及其犯罪方法、致被害人無法自行離去約1小時所生之損害、於其他共犯為傷害犯行時,被告陳俊陽確曾拉住被告 紀利澤 ,使被害人 連耀亭 免除進一步傷害(惟連耀亭其後仍因延誤送醫而死亡),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認定無誤,且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犯罪後態度尚非頑劣不堪之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