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志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顏志銘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士交簡字第1667號判決處拘役40日,於97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士交簡字第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經易服社會勞動後,於99年6月6日執行完畢。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士交簡字第1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5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將使其騎車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101年3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光明路口飲用啤酒,飲至同日下午3時許,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對面,為警攔查,經警對顏志銘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志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顏志銘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9至11頁、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復有於案發後,經警施以酒精測試,其測試值達每公升0.75毫克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違反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6至19頁)。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可能出現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影響;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反應減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0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0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且參酌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酒精測試值既達每公升0.7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顏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共有4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
2月、4月、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思悔改,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可非難性非輕,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5毫克,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家中無子女待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稍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公訴人另建請本院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刑前禁戒處分。然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本案綜觀全卷,被告前雖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其時間分別為96年1次、98年2次及99年1次,然前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時間與本件犯行間隔已近2年,時間並非密接;且多次酒後駕車而一再受罰者,所在多有,犯罪者多因自認渠等酒後意識仍屬清醒,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駕車,或係因守法意識欠缺,對法律禁令漠不在乎所致,尚與酗酒成癮有間,而除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外,公訴人未能具體指出足資認定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事證,是被告固因法治觀念淡薄,屢屢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然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已與被告本案罪行相當,並足以生懲儆之效,爰不另為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之諭知,是公訴意旨建請本院諭知禁戒處分部分,尚難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