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46號聲請人 陳奕錚 非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陳柏蒼 上1人法定代理人 王慧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陳奕錚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7日收養陳柏蒼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奕錚(收養人、民國00年00月
0日生)與其配偶王慧玲之子陳柏蒼(CODYCHEN、被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00年7月17日經由經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慧玲同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陳奕錚收養被收養人陳柏蒼為養子。又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委任書、財力證明、戶籍謄本、被收養人陳柏蒼之護照影本及出生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按國籍法第2條第1款規定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屬中華民國國籍。本件被收養人陳柏蒼之父 陳品睿 為中國民國國民,則依前揭規定陳柏蒼自屬中華民國國籍,是本件認可收養應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之適用,核先敘明。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訂定收養契約成立收養關係,且符合民法第1073條第1項規定,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母王慧玲亦同意出養等情,有上述證據在卷可稽,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母王慧玲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00年10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又經本院函囑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訪視,據函覆略以:「生父對於社工所寄訪視通知單未回應,因此前往生父戶籍地址察看,為管理員與社工談話。管理員表示生父已無居住於此,約一年多時間,其不清楚生父行蹤,只知生父之戶籍仍放於原處,因此社工聯繫不上生父,故無法訪視。」、「評估與建議:一、出養必要性:王小姐與生父並無婚姻關係,分手後才輾轉得知生父早已有婚姻,而兩人在交往時便生下被收養人 陳小弟 ,然在陳小弟約莫兩歲時,生父提出分手,孩子則由王小姐負責撫養,然在陳小弟6歲時,曾將陳小弟交由生父照顧一年,希望藉此讓陳小弟與生父培養感情,而一年後王小姐遂將孩子接回自行照顧至今。與生父分手後,王小姐認識了陳先生,兩人並於美國註冊結婚,而陳先生對於陳小弟照顧有加,且能與她共同負擔照顧及教養責任,為了給予陳小弟完整之家庭,故同意出養。基於王小姐已認同目前之家庭,且顧及再婚家庭的完整性,並考量孩子需要穩定之成長環境,故評估本案實有出養必要性。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陳奕錚先生今年43歲,在美國從事甜點業之行銷總監,有意於明年自行創業,並考慮回台開設公司,目前經濟情形穩定。陳先生有固定運動之習慣,健康情形良好。根據刑事記錄證明陳先生在台灣無犯罪紀錄。陳先生與王小姐在2007年時即在美國註冊結婚,婚齡4年餘,兩人從兩年前開始分隔兩地,然每天都能以網路聯繫,維繫彼此感情,並信任對方及願意為家庭付出,若有意見分歧之狀況,兩人均能相互溝通配合。陳先生管教方式是以說理之方式向陳小弟說明;而其之教養觀念認為男生應該有男性化之舉止,以及若有委屈要試著接受當成磨練,教養方面較缺乏彈性。陳先生能夠尊重陳小弟之意願,身世告知及尋親之態度開放。三、試養情形:被收養人陳小弟為美國籍,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9歲,就讀國小三年級。陳小弟約5歲時與陳先生和王小姐在美國曾共同生活近一年,今年8月開始陳小弟與王小姐來台生活,而陳先生則是每三個月會返台一次,每次停留約兩個星期,平時則是透過網路與陳小弟聯繫,故無長時間之試養情形。陳小弟肢體能力、語言表達佳,口齒清晰且健康情形良好;其對於台灣之生活與學校環境適應良好。雖陳小弟會因陳先生之管教嚴格,而有不愉快,然在其餘部分均能感受到陳先生對其之關愛,故陳小弟對於陳先生擔任父親仍是同意。觀察陳先生與陳小弟之互動自然。四、綜合評估:此為他方收養案,陳先生欲收養王小姐未婚時所生之子。陳先生在與王小姐交往時即開始與陳小弟建立關係,亦將其當成親生子般付出心思照顧及管教,婚後更承擔起對陳小弟撫養管教之責任,且其希望陳小弟能取得台灣身份,以利其在台灣學習中文,故期望藉由收養使其與陳小弟能有實質關係,使照顧及教養名實相符。評估陳先生目前經濟、婚姻情形穩定,健康狀況、素行良好,身世告知及尋親態度開放,管教上雖較缺乏彈性,但能與王小姐相互補足,加以與陳小弟互動自然,雖沒有長時間之試養期,然陳先生已考慮回台開設公司,以及未來一家三口共同生活,且就陳小弟所述,其仍是能感受到陳先生對其之關愛,因此基於陳先生與王小姐已共組家庭,陳先生願意負擔照顧、教養責任,為了再婚家庭之完整性,以及使陳先生與陳小弟在法律上建立關係,並讓陳小弟擁有雙親之照顧,故建議陳奕錚先生適合收養陳柏蒼小弟。」,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函附之收出養個案摘要表等在卷可稽。又本件雖未經被收養人生父陳品睿同意,但據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明:「(問:本件聲請意旨為何?)聲請收養陳柏蒼為養子。陳品睿雖有與陳柏蒼相處過兩年,但93年之後並無扶養陳柏蒼,97年時因生母在美國工作,所以被收養人有與生父在中國的廣州居住數月,但因生父對被收養人疏於照顧及生父家屬有暴力行為,所以生母將小孩帶離生父,自此生父也未曾與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聯絡及給付生活費,期0生母曾與生父聯絡收養的情形,但一直聯絡不到生父。(問:現況?是否同意被收養?)我目前九歲,就讀小學三年級。同意,因為陳奕錚很疼愛我。(問:是否同意出養陳柏蒼與陳奕錚?)同意,我與陳奕錚已結婚,因為陳奕錚很疼愛陳柏蒼,我希望能給小孩一個完整的家庭。自93年開始陳品睿都沒有來看過小孩,這期間陳品睿都沒有與我聯絡,也沒有看小孩或是給付生活費及小孩扶養費,都是我一個人在支付。」(見本院100年10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等語,足認陳品睿對陳柏蒼並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又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多年,其等間相處融洽、互動自然,足見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建立親子感情基礎,且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故本件收養人聲請收養被收養人陳柏蒼為養子,雖未據被收養人生父同意,本院依法仍得予以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政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