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添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專科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警方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9公克)係違禁物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溫添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8月8日停止觀察、勒戒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01年度聲字第1719號卷第3至4頁)。㈡上開案件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
.349公克),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1年2月21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查獲被告持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11300363號卷第7至8頁);又上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鑑定分析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349公克乙節,復有該院101年3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9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13號卷第13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