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2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黃欣潼 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林晏萱 法定代理人 郭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欣潼(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起收養林晏萱(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黃欣潼與被收養人林晏萱生母郭秋萍現為夫妻,收養人自民國(下同)91年1月10日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後,即視被收養人如己出並同住迄今,被收養人亦與收養人相處融洽。而被收養人生父 林鑫億 即 林榮嘉 自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即未曾探視過被收養人,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其與被收養人間實無親情可言。現因被收養人就學之需,有更改姓氏之必要,故檢具相關文件,請求鈞院准予認可聲請人等之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⑴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⑵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與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黃欣潼與被收養人林晏萱之生母即郭秋
萍為夫妻,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而成立收養契約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可憑。又聲請人等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01年8月8日本院調查時亦到院陳明,係考量被收養人就學便利及避免姓氏不同之困擾而成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生母並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指稱被收養人生父林鑫億即林榮嘉自離婚後即未再與其聯繫,且從未探視被收養人等語,此外,被收養人復向本院表明其同意被收養,而其父親僅收養人一人,別無他人等語,足見被收養人生父有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之真意,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
㈡又本件收養人經本院函請台南縣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
視後,顯示其收養動機良善,收養人目前從事警務工作,有正當職業且經濟收入穩定,身心健康無不良嗜好,家庭支持系統良好,其與被收養人相處亦融洽,親職能力佳,此有該會收出養個案訪視報告表1份在卷足參,並有收養人所提體格檢查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可證,堪信收養人能提供被收養人妥適之照顧,給予穩定生活環境。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父與被收養人未有聯繫,顯見其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本件收養自可無須徵得其同意,又聲請人等之聲請核與上開民法規定之要件尚屬相符,且與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無違,故其聲請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