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適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適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增列「被告楊適鴻前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29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簡字第21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聲字第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前科紀錄,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楊適鴻係於警員於101年4月7日另案至臺南市○○區○○街○○○巷○○號執行搜索時,主動向員警供承有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有101年4月7日之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第2級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前經強制戒治之執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素行及經濟職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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