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47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呂A姓名年籍.法定代理人呂B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呂A因遭其法定代理人呂B強制性侵,而由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4日將其緊急安置,並經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多次延長安置在案。目前呂B性侵部分業經司法判決確定,並於101年5月入獄服刑,評估相對人家中無適當親屬可提供照顧及保護之責,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之健全,實有再予延長安置之必要,故仍請鈞院准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查詢索引卡、前案相關卷宗、戶籍謄本及呂B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查核屬實,依上開訪視處理報告表所載,顯示相對人目前安置於機構中,家中親屬尚有未成年兄長、祖父及姑姑等人,其經濟來源主賴相對人兄長打零工,相對人姑姑雖亦會提供協助,惟其表示無法支付相對人就學費用及提供照顧等,而相對人祖父則因年邁需定期就醫,亦不願照顧相對人,且其就相對人遭性侵一案仍不諒解,是就相對人返家一事抱持消極態度,期望嗣相對人就讀高中後再討論返家事宜等語,足見相對人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無適當親屬可提供妥善照顧。本院審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呂B目前在監服刑,親職功能不彰,且家庭親屬支持系統不足,家中經濟能力又欠佳,實無法提供妥善照顧功能,給予相對人無虞之健康成長環境,而相對人亦同意續以延長安置,是為使相對人身心獲得妥適照顧並確保其能穩定求學,實有再予延長安置之必要,故聲請人前揭聲請應予准許,並應自101年8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相對人等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