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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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61號原告 蘇志發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 律師
周信宏 律師被告 楊圖基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士簡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0年度士簡附民字第14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101年5月4日具狀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60萬元(本院卷第39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4月、5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或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5月7日0時29分許,以電話聯繫原告,佯稱為合作金庫行員,要求原告清空帳戶以檢查帳戶問題云云,原告乃於99年5月7日上午9時55分許,先到新北市○○區○○路上之合作金庫領款60萬元,再到新北市○○區○○路○○○號土地銀行匯款6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該筆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明知詐欺集團以收集人頭帳戶之方式進行詐欺犯罪之現象層出不窮,且能預見如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予他人,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利用系爭帳戶對原告詐欺而取得60萬元。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100年度士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罪確定。原告因被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0年度士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40號、第100年度偵緝字第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及偵查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而向原告詐得60萬元,自係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單獨賠償全部之損害6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4月19日,本院卷第30頁)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亦有理由。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辯論終結時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訴敗訴,均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故無併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