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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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六八三八號、九十年偵字第三一七○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在高雄市○○區○○路五七二之一號三樓「甲○○○大廈」其住處,因欲於翌(十七)日與友人在上址住處主臥室內煮食火鍋聚餐,遂將上址住處廚房內之天然氣瓦斯爐管線切斷,而以塑膠管銜接天然氣至主臥室內,擬於隔日再購買煮食火鍋之用具。乙○○本應注意瓦斯具有高度揮發性,如瓦斯氣體外洩,將有致生氣爆而引起火災之危險,於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擅自變更瓦斯管線,亦未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以防止瓦斯外洩,致因未鎖緊開關而使瓦斯外洩。終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乙○○欲進入主臥室浴室內沐浴,打開電燈開關時,因產生電氣火花,致引燃屋內瓦斯氣而發生氣爆並引發大火,非但使其上址住處付之一炬,其亦受有「二、三度燒傷佔體表面積達百分之七十一」等傷害,並因火勢延燒造成「甲○○○大廈」現為 吳曼珠 、 蘇扶玲 等人居住之高雄市○○路○○○號四樓、五七二之一號
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樓等外牆煙損,且因氣爆造成「甲○○○大廈」現為吳曼珠、蘇扶玲等人居住之高雄市○○路○○○號一至三樓、五七二號一至四樓、五七二之一號一至四樓、五七四號三、四樓、五七六號四、七樓、五八二之一號三樓等處玻璃爆裂。嗣因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據報乃至現場,火勢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六分許,控制並撲滅。
二、案經甲○○○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張凱 還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曼珠及蘇扶玲、及證人即「甲○○○大廈」駐警員 林三隆 於警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三十一張附卷可稽,且本件火災之發生,研判起爆處係在高雄市○○區○○路五七二之一號三樓主臥室浴室處附近可能性較大,主臥室(包括浴室)充斥瓦斯氣體,遇火源而引起浴室爆炸之可能性較大,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足憑。又按瓦斯具有高度揮發性,如瓦斯氣體外洩,將有致生氣爆而引起火災之危險,被告原應注意上開情事,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詎竟疏未注意,擅自變更瓦斯管線,復未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以防瓦斯氣外洩,終至上址因瓦斯外洩,而於被告使用電燈時產生電氣火花,致生本件火警,不僅造成其上址住處付之一炬,且亦造成前開鄰近房屋受有上開損壞,其行為顯有違反其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房屋毀損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本件火災地點係被告之住宅,且因延燒及氣爆造成上開住宅燒燬及鄰近之現供人使用居住之房屋外牆煙損及玻璃爆裂,受有重大損失,被告因過失致煤氣外洩而發生氣爆並引發火災,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失火罪,而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因過失致煤氣外洩而發生氣爆並引發大火,除造成其住處燒燬,並延燒他人房宅,致他人財物所受重大損害,且未與遭波及之其他住戶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自身亦因本件大火而受有「二、三度燒傷佔體表面積達百分之七十一」等傷害,迄今仍未能治癒,有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惟被告因自身之嚴重過失,造成鄰近住戶受有重大損失,迄今亦未與受損之住戶達成民事和解,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尚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