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訴緝字第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屏東縣某處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零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六六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大寮往鳳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八四號前,適有 林萬昌 駕駛VYF—一九七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甲○○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速限行駛,及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為前揭必要之注意,而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煞車不及自後追撞林萬昌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致林萬昌機車失控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挫裂傷,終因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惟甲○○肇事後,非但未停車查看林萬昌之傷勢,反加速逃逸,經目擊證人 林育民 記下車號報警,而甲○○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分許主動投案,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二七毫克。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因飲酒、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致使被害人林萬昌死亡,及肇事後當場逃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育民在警訊時所為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五張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多處挫裂傷之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把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被告應注意之事項,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對於車前狀況未保持警戒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飲酒後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創死亡,其有過失,已甚明顯,是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死亡,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訴緝字第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就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及超速行駛,過失重大,且肇事後因恐負刑責而逃逸,罔顧受害人之生命安全,惟於同日上午主動向警局投案,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為憑,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零時十分許肇事後,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始向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投案,當場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高達每公升0點二七毫克,顯見被告於肇事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甚高,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於肇事前曾在屏東飲用二瓶啤酒,是被告疑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院審理效力所及,應移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黃悅璇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