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0八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四0號、二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後車燈、左後葉子板烤漆、後保險桿烤漆及後蓋烤漆,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有債務糾紛,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晚間九時多許,丙○○與甲○○即以行動電話相約見面,於當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丙○○即央請丁○○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丁○○並搭載 林宜弘 (未據起訴)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宜蘭縣○○鄉○○路○段員山鄉公所前甲○○之配偶 羅秋雪 所經營之檳榔攤,到達後,丁○○即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員山鄉公所前,甲○○竟基於毀損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衝撞前開丁○○所駕駛之小客車之左後方部位,致丁○○所有前開小客車後車燈破裂、後保險桿之烤漆、左後葉子板之烤漆及後蓋之烤漆脫落毀損,足以生損害於丁○○。嗣丁○○下車質問甲○○為何撞擊其小客車,甲○○亦跳下所駕之聯結車,丙○○、丁○○即與同行之林宜弘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八家將用長槍等物毆打甲○○,致甲○○受有顱內受傷、開放性顱內傷口二處,傷口各為十公分及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丁○○分別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未於最後審理時到庭,惟據其於前此被告丙○○對於右揭傷害甲○○之犯行並不諱言,惟辯稱:當天在甲○○家附近剛下車,他就從對面車道直衝過來,並叫人埋伏持鐵棍突擊,不得已始加以反擊自衛,並無殺人犯意云云;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毆打甲○○之犯行,辯稱:渠只載丙○○過去,是丙○○與甲○○互毆,渠當時在車上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所駕駛之聯結車有撞擊丁○○所有之小客車左後方,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丁○○自用小客車衝下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站在其駕駛之聯結車正前方攔車,伊始閃避不及,後方子車身撞擊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並非故意撞擊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甲○○確係於見被告丁○○所駕駛之小客車停於員山鄉公所對面,而駕駛其聯結車衝撞該小客車後方,致丁○○所有上開小客車後燈破裂、後保險桿之烤漆、左後葉子板之烤漆及後蓋之烤漆脫落毀損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林宜弘於原審中結證情節相符,並與丙○○供述情節一致,並有上開丁○○所有自用小客車遭撞擊毀損送請業興汽車修理廠修復所出具之估價單一紙及上開自用小客車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被告甲○○雖辯稱:係因與被告丙○○同行之另二名男子站立於其車輛正前方,為閃避其二人始不慎撞擊丁○○之小客車,並非故意撞擊云云,並請求命宜蘭縣警察局派員赴業興汽車修理廠查察是否有該修理廠及其負責人,再傳訊證人 林宜宏 。惟查證人林宜宏已於原審證稱:「我們在往員山的路上在車內我聽到丙○○在電話中與人對罵,後來到員山鄉公所,當時我們的車子停在員山鄉公所前面,看到一台卡車從對面衝過來,當時我人在車上,本來卡車要用車頭撞,後來車頭偏轉,車身輪胎的部分撞到丁○○車子的左後方::」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由上以觀,被告甲○○係故意駕車撞擊丁○○之自小客車毀損甚明,是該證人林宜宏無再重複傳訊之必要,亦無指派警員赴該修理廠查察之必要。又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為聯結車,車輛體積龐大,於該聯結車行駛中,焉有人會站立於該車輛正前方攔車?且其時復為夜間,站立於行駛中之聯結車前方,若駕駛稍一不慎即可能遭撞擊,被告所辯要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甲○○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遭毆傷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而被告丁○○亦有參與毆打甲○○,亦經告訴人甲○○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甲○○之配偶羅秋雪於偵查中證述:「(問:提示丁○○照片此人有無打你先生?)有的,他手上拿一支長的東西。」及其於原審證述「我看到丁○○拿八家將的長槍。」情節要相符合,復經證人即羅秋雪之弟 羅耀東 於警詢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甲○○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情形,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再衡以被告丁○○駕駛汽車搭載被告丙○○、林宜弘及另外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開地點,且事先於車內備有棍棒、八家將用長槍等凶器,足徵被告丁○○、丙○○及同行三名男子間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又被告丙○○等五人已將告訴人甲○○打傷倒地,已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被告丙○○辯稱其係出於自衛;被告丁○○辯稱當時其在車上云云,均無可取。至於告訴人甲○○指訴被告丙○○、丁○○及其餘三名成年男子共犯殺人未遂部分,其所憑證據無非以被告丙○○等人分持凶器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要害致顱內受傷及開放性顱內傷口,行兇時並有人稱:「給他死」等語資為論據,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時,即具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應詳加審酌當時之情況,視其方法、手段之輕重、被害之部位,作為判斷(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照)。且按行為人之行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法院判斷時須依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動機、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加以推斷;而其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一八九七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丙○○對於傷害甲○○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殺人之意思。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毆打告訴人甲○○之行為,辯稱:當時伊在車上云云。經查告訴人甲○○雖顱內受傷,有開放性顱內傷口二處,各為十公分及五公分之傷害,但雙方僅因債務糾紛爭吵,並無何種深仇大恨,主觀上尚難認被告丙○○等人有何殺人之犯意,況證稱有一名男子在旁稱「給他死」者係告訴人甲○○配偶羅秋雪,此外別無其他佐證,亦難徒憑其指證即遽謂被告丙○○等人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併此敘明。被告丙○○、丁○○共同傷害甲○○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丁○○對於傷害告訴人甲○○部分,與林宜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二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理由認定被告甲○○駕駛聯結車衝撞丁○○小客車右後方部位,致其車右後車燈破裂,乃主文卻諭知損壞其車左後方向燈等,主文與理由矛盾;又原判決對被告丙○○、丁○○量刑過輕,亦有不當。公訴人據告訴人甲○○請求認另二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被告甲○○上訴否認毀損犯行,雖均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因不滿被告丙○○前往索討債務而撞擊丁○○自小客車左後方,造成丁○○之車損程度,另被告丙○○、丁○○因細故即持棍棒、長槍毆打甲○○,毆擊部位復為頭部,及造成甲○○受傷害之程度,及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復基於與前述傷害行為相同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零時二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田庄聯誼社內,以酒瓶毆打告訴人 游景銳 之頭部,致告訴人游景銳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以及臉部、鼻子、嘴角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有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游景銳告訴被告丙○○涉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游景銳撤回告訴,有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併為說明。
六、被告丙○○、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洪英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殺人未遂部分告訴人甲○○如不服本判決,得請求檢察官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