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重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七0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楊商江 律師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柒佰零肆點肆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五點二二,純質淨重陸佰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外包裝共重參拾貳點陸肆公克及束腹腰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物品,竟因貪圖不法厚利,而經由不知情之友人 許永明 介紹,與姓名、年籍不詳持用「丙○○」臺牟利;其間因「多歲人」深諳海關查驗人員將經常來去泰國者,列為毒品運送查緝之重點,而乙○○之前尚無出國記錄,闖關較易成功,遂約定由「多歲人」提供機票、住宿費用僱請乙○○一同前往泰國,再由乙○○自泰國為「多歲人」攜帶毒品海洛因入境,事成之後,由「多歲人」給付乙○○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為報酬。二人商議既定,彼此間即基於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共同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三七九之三號之「恩典旅行社」,由「多歲人」出資為二人購買來回機票,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一起自高雄小港機場搭乘泰國航空TG-六五三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並住宿在泰國曼谷之「貴都飯店」內,而於翌日(即同年一月十八日)回臺前,「多歲人」乃提供由不詳管道取得其所有之束腹腰帶一條、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七百零四點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五點二二,純質淨重六百點二九公克,海洛因外包裝共重三十二點六四公克),並以束腹腰帶盛裝該二包海洛因後,交由乙○○自行綁縛於腰際,且於當日(十八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二人相偕自泰國曼谷搭乘泰國航空TG-六三0號班機落地桃園國際機場返臺,於當日(十八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入境中正國際機場,而將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旋於乙○○通關時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察覺有異,當場查獲,並扣得乙○○運輸入境之上述海洛因、海洛因外包裝及「多歲人」所有之上述束腹腰帶一條,「多歲人」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以下稱桃園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往返泰國之時、地,且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自泰國搭機返台,當場被查獲前開扣押物品等情,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辯稱:伊原本是想要去泰國玩,來回機票均由伊本身出資購買,而伊係因在泰國之飯店內,受到「多歲人」持刀恐嚇、脅迫,致無法抗拒,並遭扣住機票、十萬元的報酬,亦不知帶回的東西是毒品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前經「多歲人」邀得其同意自泰國夾帶物品入境,約定事成之後,由「多歲人」支付被告十萬元,被告往返泰國之交通及食宿費用則由「多歲人」負擔,而於被告返臺前夕,由「多歲人」將上開束腹腰帶盛裝前述二包海洛因後,交由被告自行綁縛於腰際,二人再共同搭機返臺欲闖關運輸入境等情,迭經被告在桃園調查站詢問時自承:因為我自退伍後即待業迄今,並無任何收入,貪圖新台幣十萬元之酬勞才會同意攜帶前述疑似海洛因毒品返回台灣;我攜帶這些疑似海洛因粉末來臺灣後,會有人以電話跟我聯絡;我攜帶這些疑似海洛因粉末來臺灣,事前並不知情攜帶何物,但有約定於交貨後給我新台幣十萬元酬勞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反面)。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酒店錢是一位台語「多歲」幫我付的,‧‧他說十萬元要給我,叫我幫他帶毒品,腰帶、毒品都是他準備,告訴我到臺灣會與我聯絡;一月十七日凌晨搭泰航到曼谷,我和「多歲仔」(台語)一同前往,他約四十多歲,機票和住宿費用都是他付的,‧,‧一月十八日「多歲仔」將已放有海洛因之腰包綁在我身上,隨後我們一起搭機回來,‧‧他說會再以電話聯絡,且事成之後會給我十萬元酬勞,因為我沒有工作,想賺錢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第二十六頁反面),且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在警訊、偵查中所言實在,伊是透過友人的介紹,在案發前一個禮拜與綽號「多歲人」認識,伊有瞄到「多歲人」的年剛退伍,一直找不到工作,心情不好,伊的友人就問我有無出國過,伊說沒有,他告訴我只要付自己去程機票費,其餘食宿、回程機票費都由「多歲人」支付,伊是到屏東火車站與「多歲人」碰面,之後上了他開的車,他把車開到路旁停下來,告訴伊把要辦,伊在隔天到那家旅行社去,旅行社的人好像認識「多歲人」,因伊一到旅行社,就有人問伊「剛剛黃大哥說有人要來辦料交給旅行社去辦搭同一班飛機去泰國,近中午到達,當天他們在曼谷玩,晚上伊和「多歲人」的幫女的翻譯,隔天「多歲人」就說臨時有事要回台,並且把扣案腰包拿給伊,叫伊繫在腰上,伊沒有問他詳細原因,因他叫伊不要問,伊不知道是海洛因,他們是搭同一班機回來,是 許友明 (應為許永明之誤),介紹伊認識「多歲人」等語(見(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三月十四日兩次訊問筆錄)。而佐以被告與持用「丙○○」(被告所指本院經傳未到)班機前赴泰國,復於同年一月十八日一起搭乘TG-六三0號班機回台,且來回均毗鄰而坐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檢送其二人之出入境資料各一份,及泰商泰國航空國際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泰航(92)字第三二一三號函、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泰航(92)字第三二三五號函暨所附旅客艙單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一0九頁、第一一○頁、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第一三六頁第一八九頁),另證人即介紹被告與「多歲人」認識之許永明亦於原審訊問時亦到庭結證稱:我知道是何人叫他去帶毒品,他叫甲○○(經查,其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遭通緝迄今,有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住台南縣,約四十歲左右,‧‧之前林有找我去帶毒品,我有和林去大陸,但沒有帶回來,我有介紹他們認識,‧‧我知道林是用丙○○的假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及對照被告果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自泰國夾帶物品入境被查獲之事實,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搜索扣押筆錄可按(見偵查卷第十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供述,可以信實。
(二)前開扣押之二包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證實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七百零四點四公克(包裝重三十二點六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五點二二,純質淨重六百點二九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八○○○六一一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附於偵查卷第三十五頁)。依上述鑑定書所載,扣押之毒品二包之淨重及包裝,合計為七百三十七點零四公克,核與上引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搜索扣押筆錄所載之七百三十八公克不同,但因法務部調查局係在鑑定程序中鑑析其重量,精密度顯然較高,自應以法務部調查局鑑析之重量為準,起訴書依照該搜索扣押筆錄,記載為「毛重共七百三十八公克」部分,應予更正。
(三)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與「多歲人」約定十萬元之報酬云云,惟查右揭被告曾與「多歲人」約定事成之後,將由「多歲人」給付十萬元報酬予被告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為羈押裁定前訊問時供認屬實在卷,詳如前述,而佐以被告上開所供,其與「多歲人」僅為初識,並非熟稔,及運輸毒品將觸犯重罪等情,堪認被告當無未取任何報酬即甘冒為警查獲承擔重大罪責風險之理,則被告前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上情足以為取,其事後翻異前詞無非為避重就輕,尚難遽採。
(四)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所攜帶入境之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機票二萬元是伊自己所付云云,惟泰緬及中南半島金三角等地為毒販輸出毒品海洛因之大宗,乃眾所皆知之事實,且運毒者多將毒品綁縛於身體或藏匿在行李箱內用以矇混通關,亦為國際販毒集團常用之運輸毒品方式,又按查緝毒品走私進口係政府一向之政策,且屢有破獲,並在電視、報紙等媒體上多有報導,被告已無諉為不知之理。況且被告對其前往泰國之機票、住宿等費用來源,雖所供略有不一,然回程機票及住宿費用係「多歲人」所墊付一節,則始終一致,姑不論出國機票是否被告自費,然衡諸其餘支出,費用仍屬不低,而被告與「多歲人」又僅為初識,並無交情,倘非被告同意共同為運輸毒品之行為,衡常「多歲人」要無出資招待被告之必要,且被告係與「多歲人」一起前往泰國,並隨即於翌日共同搭機回台,如係外出旅遊,何以出國後,隔日即行返國,顯見其等於出國之前,即已經達成走私毒品海洛因之謀議,而專程前往泰國,是被告在出國之前,當已知悉所欲走私入境者為海洛因,此觀之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有懷疑(是海洛因)?」時,亦自承:「有」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益明。復參酌被告在警訊中就共犯「丙○○」部分,猶予隱瞞,僅供稱:我係在日前透過報紙,知悉前往泰國三天二夜旅遊之消息,我即以電話聯絡,接聽者係一名男子‧‧‧;這些疑似海洛因粉末,‧是在泰國曼谷我住宿的飯店由一名年約三十歲,姓名不詳男子陪同一名年約三十歲姓名不詳操泰語女子交付給我的云云(見偵查卷第三頁、第八頁反面),有迴護之意甚為昭然,及被告將於事成之後,獲得十萬元報酬等情,益徵被告在運輸毒品之初,對所運輸者係毒品一節,已有明確之認識,要無疑義。
(五)又被告辯稱:其係因受到「多歲人」之恐嚇、脅迫,始將該人所交付之物品運輸入境云云,不僅無任何可資證明之事證,且被告在警訊、偵查中,亦始終未以此情置辯,乃遲至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方以上開情詞置辯,則其所辯之詞真實性已非無疑。況被告既欣然與「多歲人」一同前往泰國,可見其已同意參與運毒,是「多歲人」在泰國時,自無再持刀脅迫被告之必要,又依被告在原審審理時所供稱:‧‧在飛機上「多歲人」坐我旁邊,沒有用刀子脅持我,出關時他沒有跟我在一起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於運情屬實,則在其回臺通關時,「多歲人」應無不在旁加以監視之可能,且被告於通關時,「多歲人」既不在其身邊,當無安全之顧慮,本不乏要求警方或航空公司人員協助之機會,但被告不但從無此一舉措,反利用束腹腰帶將毒品藏置在自己身上,將之運輸入境,於甫入境被搜身檢查前,更向財政部關稅局人員 陳明 :「沒有(夾帶任何物品)」之意旨,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筆錄可憑(見偵查卷第八頁),此亦與常情不符。再者,走私毒品海洛因雖利潤甚高,然失風者均受重刑懲處,且海洛因亦將遭國家沒收,對運毒者而言損失自屬不貲,基此,被告如非自願,「多歲人」當無可能任被告攜帶毒品闖關,而不虞被告報警,甘冒空受損失甚或失風被捕之風險。據上,被告係自願本於與「多歲人」之謀議,夾藏毒品海洛因入境,至為明瞭,其所稱受「多歲人」恐嚇、脅迫各語,顯與事實不符,諉無可採。
(六)查「丙○○」有多次進出臺灣之紀錄,被告此前則無出國經驗,有前引之其二人之入出境資料可稽。而仳鄰泰國之泰北地區,素為毒品海洛因之大宗產地,且均經由相鄰國家輾轉輸出之例,幾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我國海關查驗人員亦將經常來去泰國者,列為毒品運送查緝之重點,而「多歲人」既有意走私海洛因,對上開事實當有所悉。從而,其捨親自運送毒品之途,乃提供豐厚報酬以委請毫無出國經驗之被告為之,動機不外逃避海關查緝,以減少闖關失敗之風險,亦可認定。
(七)又被告在警訊中雖先稱:毒品是一名泰國男子、一名泰國女子交付的云云,此後則均改稱:是「多歲人」交付的云云,而衡諸被告在警訊中所供,尚有迴護「多歲人」之情,已如前述,是應認其此後所供,較為可採,另被告亦未指出該二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泰國男女,與「多歲人」及被告間,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認該二名泰國男女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共犯,併予敘明。
(八)按「多歲人」與被告謀議犯本件之罪,並與被告共同搭機前往泰國,又準備毒品及運輸毒品用之束腹腰帶等物與被告,被告則分擔夾藏運輸毒品入境部分,均如前述,足證被告與「多歲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外,復有恩典旅行社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恩典字第一號函(附於原審卷第三十四頁)一份附卷可參,及前述毒品海洛因、束腹腰帶一條扣案可資佐證。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自泰國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成年人「多歲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屬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末查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且無前科行,身為長子,下有二妹尚在就學,需負擔家計,此有可稽,因一時失慮貪圖利益而犯,惟尚未取得代價,係屬偶發初犯,犯後態度尚好,頗知悔悞,在情輕罰重之下,衡其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審判決事實欄內,對於從高雄小港出境出境前往泰國,及扣案毒品的純度為百分之八十五,於事實中未予詳載,稍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而犯,尚未獲取不法利益,將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對社會影響甚大,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五、前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七百零四點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五點二二,純質淨重六百點二九公克,均係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又毒品外包裝(共重三十二點六四公克)與束腹腰帶一條,均係共犯「多歲人」提供,用以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復無他人出而主張權利,應認係屬「多歲人」所有,該等毒品包裝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有上引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可憑,足證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該等毒品外包裝與束腹腰帶一條,併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至「多歲人」提供與乙○○之交通食宿費用,均已具體支付與他人,性質上亦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在得予沒收之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孟瑩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